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399號
TCEV,111,中簡,139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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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王鳳明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 告 王鳳英
李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鳳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即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鳳英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鳳英如以新臺幣84,7
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被告王鳳英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區○道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
中再追加李佩玲為被告,並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12年4月
1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鳳英
李佩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王鳳英、李佩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及自本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核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而
追加李佩玲,而被告就前開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原係自行出租管理,每更換房客均會換鎖
,而鑰匙、感應卡則置於娘家鞋櫃抽屜裡面,詎王鳳英竟自
103年後,擅持系爭房屋之鑰匙及門禁感應器近入系爭房屋
居住使用,因王鳳英係原告之長姊,始未積極催討之長姐王
鳳英在使用,因為是家人,所以沒有特別在意。嗣王鳳英
得原告同意或授權,竟將系爭房屋出租(下稱系爭租約)與
被告李佩玲,惟系爭租約對原告不生效力,李佩玲為直接占
有人,王鳳英為間接占有人,均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已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負
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又李佩玲自承持有系爭房屋之
鑰匙,王鳳英於111年11月14日,持李佩玲交付之鑰匙,帶
同2名工人侵入系爭房屋,毀壞系爭房屋內部設施,經估算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190,500元,暫先為一部
請求130,000元(詳如附表),被告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爰依物上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⑵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王鳳英部分: 
原告自100年起委託王鳳英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出租事宜,因
部分承租人遲繳或未繳水、電、瓦斯費,原告自103年6月起
將其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之帳戶交與王鳳英,以利王鳳英
核對水、電、瓦斯費繳納情形,加以原告應王鳳英轉達承租
人裝設網路之求,以自己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線及MOD
,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络人亦為王鳳英,顯見原告確實有授權
王鳳英代為出租系爭房屋。期間王鳳英認系爭房屋老舊且部
分設施破損,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出資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及
增加部分設施,因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復已向王鳳英
款200,000元供子女補習之用,兩人因而協議自111年1月起
,系爭房屋之租金由王鳳英收取,至修繕費及200,000元扣
抵完畢為止。最近一次係出租與李佩玲,亦為原告所知悉,
李佩玲提早退租,王鳳英於原告催討系爭房屋時,曾向原
告提及將拆除系爭房屋之裝璜,原告亦表同意,王鳳英始僱
工拆除,王鳳英本計畫將差除之裝璜及其他設施遷鼻系爭房
屋,惟因原告揚言報警始作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佩玲部分:
  李佩玲係自109年9月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係由王鳳英
代理原告,租約亦有代理之記載,惟李佩玲於111年10月底
即已退租及遷離系爭房屋,並與原出租代理人王鳳英點交完
畢,原告以李佩玲為被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賠償損害,
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遷讓房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業據提出系爭房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25頁),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房屋實際占有人為何人?負有遷
讓系爭房屋之被告為何人?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
告與王鳳英LINE對話紀錄所示「王鳳英問:房客在問因疫情
、收入減少很多。房租可不可以減少一些?李現在是$5000實
拿,不含水、電、瓦斯、管理費、網路費。以上。房租改40
0元/月」,被告則答以「二姐,剛才跟阿全商量後套房$500
0已經很便宜了,疫情的關係我也是失業在家,阿安全也被
減薪。方便給我房客的電話嗎?我跟他聯絡一下」;「(王
鳳英問)如果房客退租…還要再找,可能會有空窗期」、「
被告答:沒關係。因為真的很便宜了」;「王鳳英問:臺中
市很多新的透天套房都勿用繳管理費,好房客難尋,房租有
跌有漲,你自己評估」、「原告回答:沒關係,為$1000…」
(見本院卷㈠第389、393-397頁)。次查,王鳳英自103年9
月起至,即按月匯款至原告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所設000000
00000000帳戶內(下稱台新帳戶),期間至103年9月起至10
6年12月4日止,分別按月匯款5,000餘元不等金額至原告上
開帳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41-167頁),自107年1月起至11
0年8月2日止,分別按月匯款3,000元不等金額至原告上開帳
戶內(見本院卷㈠第141-167頁)。加以原告在申請中華電信
申請網路線及MOD,申請書所填載之聯络人亦為王鳳英(見
本院卷㈠第103頁)。依上開金額觀之,係按月定時匯款,金
額復於同時期大約相同,依經驗法則觀之,應係王鳳英將所
收取之租金,按月繳納部分與原告甚明。益證王鳳英抗辯係
受原告委託代為出租系爭房屋乙節,堪可採信。
⒉、再查,原告既已提起件訴訟,訴請王鳳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復於起訴前已存證信函通知王鳳英返還系爭房之鑰匙等物
品,可認為原告已終止委任關係。委任關係既已終止,王鳳
英繼續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物,復遺留已拆除之自行出資
之系爭房屋裝璜及設施,應認為王鳳英仍為無權占有人。王
鳳英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王鳳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⒊、又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委任王鳳英代為出租與李佩玲,則
李佩玲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王鳳英為間接占有人。惟
李佩玲已於111年10月底已退租(見本院卷㈡第42頁),雖
此為原告否認,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相片所示(見
本院卷㈡第151-171頁),依經驗法則觀之,系爭房屋已無法
居住使用,則李佩玲抗辯已於111年10月底已退租,並遷出
系爭房屋等語,應可採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李佩玲現仍
為系爭房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所為請求,難認有據。
4、綜上,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鳳英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㈡、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
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不法侵
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03年以後是王鳳英在使用,王鳳英
李佩玲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現在無權占有人,王鳳英於111
年11月14日,竟帶同2名工人持鑰匙侵入系爭房屋,並毀壞
系爭房屋,被告王鳳英可以進去房屋內,應該得李佩玲的同
意,王鳳英所持系爭房屋鑰匙,自是由李佩玲所交付,以幫
助其侵入、破壞系爭房屋,是李佩玲視為共同行為人等語,
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內物件遺失清單及受損情形、系爭房屋
屋內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1-171頁),惟就系爭房屋10
3年當時之原狀為何,未見原告舉證,再佐以王鳳英曾於103
年9月2日曾委請桐晨系統室內設計廠商就系爭房屋為裝潢施
工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77-383頁
),是無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於103年王鳳英使用以前之系爭
房屋狀況為何。又依王鳳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㈠第397頁),王鳳英稱:「我附的裝潢妳要還我」,原
告回稱:「妳拆了吧!我要賣」,王鳳英稱:「如果妳不還
我會全部打掉」等語,堪可認定原告同意王鳳英將裝潢拆除
,原告既同意王鳳英拆除系爭房屋之裝璜及設施,則原告主
張原告破壞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可
採。
3、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要成分
,通說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
分離者而言,所謂毀損不僅係對附合物而言,分離如足以造
成附合之動產或被附合之不動產毀損者,亦屬之。且上述結
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開系爭房屋內物件遺失清單及受
損情形是否為原告所有或由其所設置,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業據前述,系爭房屋除裝潢經原告同意拆除者外,其餘
流理台、浴室的鏡子、廚房的烘碗機,此種結合不具有固定
性、繼續性,通常不經毀損即可與房屋分離,亦或分離無需
費過鉅,亦不因分離而變更物之性質,自無因附合而成為房
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流理台、浴室
的鏡子、廚房烘碗機已附合於系爭房屋而成為其重要成分云
云(見本院卷㈡第142頁),亦屬無據。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
00元本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王鳳英應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又王鳳英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
編號 名稱 費用(新臺幣) 備註 1 大門紗門(材料+工資) 5,000元 2 電鈴(材料+工資) 5,000元 3 牆壁(12坪,1,500元/坪)+補批土+油漆(環保無毒乳膠漆)+工資(2人) 50,000元 4 天花板(7坪,1500元/坪)+補批土+油漆(環保無毒乳膠漆)+工資(1人) 20,000元 5 地板(7坪,1,500元/坪)+修補+防水+地磚(90*90CM)+工資(2人) 30,000元 6 寢具1套「5×6尺雙人床墊及床架+床罩) 16,500元 7 桌椅1套(書桌及椅子) 10,000元 8 窗型冷氣1台(5-6坪適用(含折舊) 15,000元 9 流理檯1組(放置於後陽台之流理檯+水管修復) 15,000元、 10 脫衣機1台(放置於後陽台之脫衣機) 8,000元 11 小型冰箱1台(屋內小型冰箱已遺失) 8,000元 12 馬桶蓋1組(材料+安裝費+馬桶堵塞檢查及清除) 1,000元 13 浴室櫃門1組(材料+安裝費) 3,000元 14 水電工程(2人工資) 4,000元 合計 19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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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