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楊志富
被 告 施基全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45號裁定所載,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110年5月1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18萬元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4日合夥共同經營加盟訴外人京呈飪商 行「KASGO咖司果 經典紅茶」之事業,約定各出資新臺幣( 下同)35萬元,原告實際出資28萬元,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1樓成立銓富村商行,共同經營咖司果冷飲店(下稱系爭 冷飲店),由被告負責經營。兩造於110年5月6日簽署店鋪 及加盟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以58萬元頂下系爭 冷飲店,原告除交付40萬元現金給被告外,並簽發如附表所 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剩餘18萬元頂讓費之 擔保,被告嗣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票字第65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被告於原告頂下系爭冷飲店後,未盡技術移轉及訓練人員完 畢之義務,致原告未能順利接手經營系爭冷飲店,被告有違 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於1 10年12月1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972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 約,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解除契約等事件,經1審以1 11年度員簡字第57號判決原告解除契約勝訴,被告上訴後, 2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系爭契約給付義務,所簽發後交付被 告,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兩造間直接原 因關係抗辯,既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對原告已無該18 萬元債權存在,即系爭本票已無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 當然亦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
㈣並聲明:確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45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及陳 述則以:系爭本票是擔保讓渡契約書之價金,原告要求指導 技術3天,被告教2天,因被告女友在店裡工作,所以教10幾 天,加盟主亦表示可以諮詢不懂的地方,被告已將店內所有 物品交給原告,已履約完畢,又原告對被告所提刑事告訴, 已經不起訴處分,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另被告沒有檢舉消 防不合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見解相同)。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 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54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 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 手,原告主張票據原因抗辯,非法所不許。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為擔保兩造間系爭契約價金18萬元給 付,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2.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原告 另案起訴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57號為原告
部分勝敗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民 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卷第187-193、231-240頁)。原告解除 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為前案重要爭點。前案判決理由 認定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合法(前案2審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肆、二、見卷第2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 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為相反之判斷。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堪 認定為真正。
3.系爭本票用以擔保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該契 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自不負價金給付義務,應認系爭 本票原因之債權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核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11日 18萬元 未載 WG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