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198號
TCEV,111,中簡,1198,202310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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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98號
原 告 劉昌諺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劉嘉明

兼法定代理
劉岱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昭伊律師
劉旻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汽車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劉岱樺劉嘉明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將附表所示汽車辦理異動登記予原告。三、被告劉岱樺應自民國111年8月18日起至完成前項登記時止, 於上班日(週一到週五)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岱樺劉嘉明連帶負擔。五、本判決第三項原告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劉岱樺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88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非屬家事事件:
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係其 所有借名登記在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訴請確認系爭 汽車為原告所有,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二人協同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岱樺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 車之損害;被告則抗辯系爭汽車為被繼承人林明美所有,且 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簽立家族協議書為遺產分割,由被 告劉岱樺分得系爭汽車,認為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 定之丙類家事事件即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應由家事庭



審理,並以此涉及家事庭與民事庭事務分配之爭議,應依家 事事件審理係則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及民 事庭庭長意見決定之(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林明美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將系爭汽 車移轉登記與原告,係基於被繼承人林明美與原告間先前之 借名登記關係所為請求,而此等繼承人因繼承關係,繼受被 繼承人權利義務所生之事件,依本院民事庭、家事庭暨簡易 庭家事事件事務分配原則第3點規定,非屬家事事件,並有 本院簽呈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至477頁)。是以,被 告抗辯本件為本院簡易庭無管轄權之家事事件,要難憑採。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 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如附表所示汽車借名 登記在林明美名下,因林明美已於110年2月17日死亡,借名 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被告卻拒絕協同將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 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市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監理站)將系爭 汽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補卷第11至21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劉 岱樺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上下班所受交通費損害,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經核 原告追加所據事實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 追加。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 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汽車究係何人所有之法律關係不明確 ,已影響原告是否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使用系爭汽車,致使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予以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劉岱樺均為被繼承人林明美之子女, 被告劉嘉明則為林明美之配偶,因被告劉嘉明罹患失智症已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被告劉岱樺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



林明美於110年2月17日死亡。於000年0月間,原告因女性車 主之保險費用較低,為減少保險費支出,乃徵得林明美同意 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惟購車之訂金、尾款均為原告所 支付,行照由原告收取並由原告使用系爭汽車,原告與林明 美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於被繼承人林明美於110年2月17 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即於同日終止,兩造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則應繼承林明美之一切權利義務該借名契約消滅,原 告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至監理站辦理系爭汽車車籍即車主異 動登記為原告,然遭被告拒絕,並否認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 ,爰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劉岱樺明知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故意拒絕協 同作車輛異動登記,雖經原告請求延期,仍遭監理機關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1、2項規定,於被繼承人林明美死 亡後1年半即111年8月17日遭註銷系爭汽車牌照,造成原告 無法使用系爭汽車通行上下班,因而受有原告自111年8月18 日起搭乘計程車通勤之每日來回車資880元之交通費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岱樺賠償交通費損害 等語。並聲明:⑴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協 同原告向臺中監理站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之系爭汽 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⑶被告劉岱樺應自111年8月1 8日起,至聲明第二項完成登記時止,於上班日(周一到週五 )按日給付原告88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係原告提議購買並贈與被繼承人林明美 所有,於林明美死亡後,兩造於110年7月1日簽立家族會議 協議書,協議系爭汽車由被告劉岱樺繼承,原告非為系爭汽 車之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汽車登記予原 告名下,及請求被告劉岱樺賠償交通費損害,均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一、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且由 林明美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貸款83萬元(下稱系爭貸款 ),用以支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並於109年7月7日以系爭 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信銀行擔保系爭貸款債務(見本院 卷一第31至35頁)
二、被繼承人林明美於110年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即其配 偶被告劉嘉明、其女被告劉岱樺及其子原告劉昌諺等3人。



三、被告劉岱樺於110年8月19日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匯款660,779元至林明美之 三信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三信銀行帳戶),用 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三信銀行並於同日開立清償證明書及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9至 43頁)。
四、原告於109年9月4日、10月7日、11月5日、12月5日、12月27 日、110年2月7日、3月1日、4月6日、5月5日、6月3日各自 其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林明美之系爭三信銀行 帳戶(見本院補卷第87至99頁);另於110 年10月5 日、11 月6 日、12月4 日、111 年1 月5 日、2 月5日、3 月5 日 、4 月5 日、5 月6 日、7 月5 日、8 月6 日、9 月6 日、 10月5 日、11月5 日、12月6 日、112 年1 月7 日分別匯款 10,739元(除第1 筆為11,062元外)至被告劉岱樺所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汽車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 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 意旨所明揭,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 利之認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林明美間就系爭汽車存有借 名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 說明,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出資購買,為節省系爭汽車保 險費用之支出,方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乙情,已 據證人即系爭汽車銷售人員呂勝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系爭汽車是原告與其女友到中部汽車潭子營業所看車確認, 說還要跟媽媽討論,而後原告與其姊姊、母親一起來看車, 看完後一起決定,之後原告女友來營業所支付頭期款10萬元 ,該車也有辦理汽車貸款。我與原告商談系爭汽車買賣時,



有用相同保障計算原告及其母親的保險費,有告訴原告借用 其母親的名字登記買車,保險費會比較便宜,系爭汽車是登 記在原告母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至114頁), 參以林明美於109年7月7日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三 信銀行,並由原告擔任保證人向該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用以支 付系爭汽車價金,其後自109年9月4日起至林明美死亡後之1 10年6月3日止,此期間每月分期清償款,均係由原告自其所 有兆豐銀行帳戶匯款14,870元至林明美之系爭三信銀行帳戶 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及被 告自承系爭汽車是原告提議購買並贈與林明美等情(見本院 卷第21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係其所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洵屬有據,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以被繼承人林明美死亡後,兩造已簽立家族會議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日),同意由 被告劉岱樺繼承系爭汽車後,被告劉岱樺已於110年8月19日 向三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餘額66萬0,779元並塗銷動產抵押 權設定登記,可證系爭汽車並非係借名登記在林明美名下云 云。經查,被告於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已自承「系爭汽車起先 為原告提議購買並贈予林明美,自始為林明美所有」(見本 院卷第21頁),惟原告否認有將系爭汽車贈與林明美,被告 自應就林明美生受贈與系爭汽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準此,被告既未證明系 爭汽車係林明美生前自原告處所受贈,則系爭汽車即非屬被 繼承人林明美之遺產,縱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原告否認真 正),亦不生遺產分割而歸被告劉岱樺所有之效力。雖被告 劉岱樺又抗辯系爭汽車已協議由其繼承,其才清償系爭貸款 債務餘額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辯稱係原告接受被告劉岱 樺建議向被告劉岱樺友人借款50萬元及原告提領現金交予被 告劉岱樺代為清償等語。經查,原告確於110年8月18日告知 女友車貸66萬元結清,以被告劉岱樺朋友借50萬元,及原告 領取股票款12萬元及其他用薪水支付等情,此有原告與其女 友對話及原告提領12萬元現金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頁71至77頁、補卷第113頁),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 洵非無據。再參以被告劉岱樺於110年11月5日傳訊要求被告 「今天五號、請匯款(借款50萬元)」、「我朋友在等錢, 你何時要匯款?」,於原告表示已匯款並詢問該帳戶是否為 被告劉岱樺所有帳戶時,被告劉岱樺避而不答(見補卷第12 1至131頁),及原告懷疑其所借用交付被告劉岱樺用以清償 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之50萬元係被告劉岱樺假借友人名義借予 原告,而請求調查原告匯款清償50萬元借款之帳戶是否為被



劉岱樺所有帳戶時,被告劉岱樺並未承認該帳戶為其所有 且以涉及其個人隱私反對本院調閱(見本院卷第325頁), 嗣經調查結果,被告劉岱樺始承認原告自110年10月5日起訖 至112年6月止每月匯款10,739元(惟第1 筆係11,062元)用 以清償50萬元借款之帳戶確係被告劉岱樺所有系爭中信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424至425頁),暨被告劉岱 樺始終未提出係其何位友人借予原告50萬元等情,堪認原告 主張系爭貸款債務餘額係由原告以其向被告劉岱樺友人之借 款50萬元及提領現金交與被告劉岱樺代為清償,應堪採信。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係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林明美名下,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且係由原告向 三信銀行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應屬真實可採。
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 異動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 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 ,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 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 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出名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原則上即 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 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羲務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受。 ㈡本件系爭汽車係原告所出資購買,為原告所有,因為節省保 險費用支出而借用林明美名義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貸款名義 人,購車後均由原告自行占有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核係約 定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原告主張其與林明美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而林明美業於110年2月17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林明美之繼承系統表、林明美與兩造 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補卷第29至31頁),則借名登記類 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原告與林明美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林 明美死亡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 得者交還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林明美之繼承人即被告承 受。又因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 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係於行政上監 理之事(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771號、71年度台上第3923號



、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汽車為原 告所有,且仍為原告占有中,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以,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將系爭汽車辦理異動 登記予原告,於法即屬正當;其聲明所載請求將系爭汽車「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岱樺賠交通費用為 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牌照之登記主體已不存 在者,其繼承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異動登記;前條第一 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 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 或繼承人未於被繼承人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公路監 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前項繼承登記,義務人不能 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延長6 個月,並以1次為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第3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林明美名下,且於  林明美死亡後,仍由原告繼續向三信銀行繳納汽車分期貸款  那,嗣向被告劉岱樺借款50萬元及以自己之存款委託被告劉  岱樺向三信銀行還清系爭貸款債務餘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述,而被告為林明美之繼承人,且被告劉岱樺同時為被告劉 嘉明之監護人(見補卷第27頁聲請監護裁定),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其等負有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之 義務。而原告已於110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劉岱樺系爭汽車 於2月即將被吊扣,有兩造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3至175、235至237頁),然被告劉岱樺仍置之 不理,不協同辦理異動登記於原告名下,造成系爭汽車於11 1年8月17日遭註銷牌照,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9頁),致使原告自111年8月18日起無法使用系 爭汽車,而受有每日搭乘計程車費用880元之損失。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岱樺自111年8月 18日至辦理系爭汽車異動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日止,於週一至 週五之上班日賠償其搭乘計程車通勤之交通費用損失每日88 0元,洵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為其所有,及以被告劉岱 樺、劉嘉明林明美之繼承人,類推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其二人應協同原告辦理將系爭汽車異動登記予原告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劉岱樺自111年8 月18日起完成異動登記時止,於上班日(周一到週五)按日給 付原告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之證據, 及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劉振源、傅昭宜欲證明系爭汽車為原告 所有,及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魏清平曾水燕、李存平欲證明 林明美會駕駛汽車及聲請鑑定系爭協議書之簽名為原告所為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劉岱樺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於執行主文第3項所示被告劉岱樺按日給付原告8 80元部分,於每屆滿1日時,就該日得請求之金額得假執行 ;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劉岱樺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另判決主文第1、2項於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 行,故不併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 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 目 內 容 車牌號碼 BHD-3853 車種名稱 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 JTMY43FV50D052308 出廠日期 2020年6月 廠牌 TOYOTA 車輛型式 TOYOTA RAV4 排氣量 1987立方公分(起訴狀誤繕為2000cc) 備註:登記車主林明美(見本院卷一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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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