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7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被 告 郭江明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楊孝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羅建明於本案繫屬後變更為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中簡卷㈠第1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46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訴外人郭煌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超車及 裝載未依規定之過失,撞擊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與乙○○於109年3月30日以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成立調解,此調解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 任險之保險理賠金。
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乙○○下列項目及金額: ⑴醫療給付:
1.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①膳食費:900元。②其他必要 輔助器材:1980元。③部份負擔:6000元。④掛號費:21 70元。⑤診斷證明書:300元。⑥接送費用:6035元。⑦ 看護費用:3萬6000元。⑧合計:5萬3385元。 2.1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 ①部分負擔:l200元。②掛號 費:500元。③診斷證明書:50元。④接送費用:1200元 ⑤合計:2950元。
⑵失能給付:乙○○所受傷害經治療觀察後,其左肩關節活動範
圍受限,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 11-34項第11等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規定 ,給付失能給付27萬元。
㈢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 萬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乙○○於108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2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院)骨科就診(含住院)7次、 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10 8年10月23日至108年12月24日至林大炎中醫診所就診10次、 診斷結果為左側鎖骨骨折,109年3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至 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及脊椎骨科就診5次、診斷 結果為鎖骨骨折術後 (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 100度,症狀固定),顯見乙○○於108年12月24日以後至109 年3月9日前,無任何就診紀錄,則其於000年0月間經仁愛醫 院診斷出鎖骨骨折術後所為之病理說明,是否與系爭事故具 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㈡又上開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症狀固定 之意見,亦與中國附醫醫院所為可因復健改善之鑑定内容不 同,且左肩關節前舉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係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1年以上始發生,其緣由不明,即便真有此節 ,依臨床醫學文獻指出,亦得採取手術及抽取方式修復,則 乙○○所受傷勢,並未達於永久失能之程度。況乙○○向被告提 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時,僅稱其所受傷害為普通傷害,乙○○ 於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際,竟改列為重傷害,此等病況 加重,原因亦屬多端,實無從僅憑相關診斷書,即貿然推論 與系爭事故相關。是以,原告就乙○○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賠償金之醫療情形、評估等級過程,究與系爭事故有何關聯 性,應舉證證明之。
㈢原告雖提出108年7月18日至108年12月24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 用表所賠付之膳食費、其他必要輔助器材、接送費用,109 年3月9日至109年7月20日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所賠付之接 送費用。然乙○○所受係屬上肢傷害,應可認定其行動並未受 限,當無須輔助器材、接送費用之支出,至於膳食費,原告 未說明有何必要性,應無賠付之理。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謝雨 捷之看護證明,然上肢傷害似無專人看護之需求,原告亦未 說明審核乙○○看護費用之依據與查證過程,顯無從確認謝雨 捷究竟有無實質擔任看護,竟浮濫核撥3萬6000元之看護費
用,應非允當。
㈣乙○○係轉彎車,知悉被告超車,未留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負擔至少3成之過失責 任。本件車禍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係屬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 素,惟鑑定意見確有忽略被告與乙○○於偵查中陳述之情形, 且就乙○○當時確實係要左轉之事實未予認定,即貿然認定乙 ○○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肇事因素,自有可議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訴外人郭煌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過失撞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乙○○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原告業已賠付乙○○32萬633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交通費用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電匯同意書、存摺封面及賠付明細為證(見司 促卷第9-11、14-42、中簡卷㈠第39-5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騎乘機 車肇事致使乙○○受傷,應就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 乙○○32萬6000元,被告就原告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賠付 乙○○部份負擔6000元、掛號費2170元、診斷證明書300元,1 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乙○○部分負擔l200元、掛號費500元、 診斷證明書50元,共計1萬0220元部分為乙○○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不爭執,抗辯原告109年1月16日第1次賠付之膳食費900 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1980元、接送費用6035元、看護費用 3萬6000元,109年8月5日第2次賠付之接送費用1200元及失 能給付27萬元並非必要,乙○○失能與車禍無關云云。經查: 1.膳食費用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 之需要而言。因此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 ,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係依乙○○108年 7月18日車禍後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住院至22日出 院,住院期間5日每日膳食費180 元,共賠付膳食費900元( 見司促卷第19-20、32-33、中簡卷㈠第353-355頁),核與一 般住院期間支付膳食費情況相符,縱未提出單據證明,仍可 採信。被告爭執膳食費費用900元之必要云云,並不足採。 2.看護費用部分:乙○○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有中山附醫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卷第20頁)。按親屬間之看護, 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 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乙○○既實際上有看護必 要,並提出由其女兒看護之看護證明(見司促卷第26頁、中 簡卷㈠第357頁),揆之前揭判決意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被告爭執看護費用3萬6000元之必要云云 ,並無理由。
3.交通費用部分:查原告係依乙○○往返住家至大里仁愛醫院、 中山附醫醫院及林大炎中醫診所就診紀錄,參酌車資估算表 ,核付其交通費用(見司促卷第17-18、23-25頁、中簡卷㈠ 第373-376、391-393頁),乙○○雖未提出計程車費用單據, 然搭車就醫尚與常情不悖,縱實際上未搭乘計程車而由親人 自行駕車接送,此種親屬支出勞力時間及費用,亦可評價為 金錢,而不能嘉惠於加害人,仍應認受有相當於計程車資之 交通費損害,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9 號判決參照)。被告爭執交通費用6035元、1200元之必要云 云,並無理由。
4.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查原告係依乙○○於108年7月26日在 中山附醫醫院就診自費支出「特殊材料費1980元」,核付其 他必要輔助器材費用1980元(見司促卷第19、34頁、中簡卷 ㈠第359頁),既係列載於中山附醫醫院醫療費用,應推定為 治療傷勢必需費用,被告爭執輔助器材費用1980元之必要云 云,亦無理由。
5.失能給付部分:查乙○○於109年7月20日經醫診斷左肩關節前 舉90度、左肩關節後舉10度,共計100度,症狀固定,而肩
關節殘存角度115度內即達「顯著運動障害」(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原告因此認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 ,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失能等級第11級,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11款核付能給付27 萬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佐(見 司促卷第15-16頁、中簡卷㈠第395、407頁)。乙○○經中國附 醫醫院鑑定結果,乙○○於112年2月1日門診評估,自述骨折 受傷前左肩活動角度無受限,自骨折創傷後,肩關節活動始 開始受限,回顧過去病歷,乙○○骨折術後骨癒合良好,惟於 109年7月20日至大里仁愛醫院骨科門診顯示,左肩關節前舉 90度、後舉10度,合計100度。依醫理見解,此活動角度受 限係因肩部骨折創傷後多存有組織沾黏,此亦會影響日後活 動功能。另活動角度受限應多為持續性之進展,嗣後1年期 間恢復不佳,病歷上亦註明此角度。乙○○手術時間為108年7 月18日,移除骨釘時間為109年11月27日,至求診時已超過1 年。但因考量乙○○骨折部位為左側鎖骨,肩關節活動受限仍 可有因復健改善空間。以乙○○現況評估左肩關節活動角度未 達正常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屬「顯著運動失能」(喪失生 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僅肩關節活動受限,屬一上肢 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為 11級,但若復健後關節活動度改變,可再重新評估。考量乙 ○○之病情及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 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即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有中國附醫醫院112年7月14日院 醫行字第112001076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中簡卷 ㈡第23-31頁),堪認乙○○因傷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1。按身 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 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 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 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 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 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 。乙○○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 工作至122年7月8日,自108年7月18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 22年7月8日止,尚有13年11月20日。依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 萬3100元計算標準,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 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為32萬9432元【計算式:23100元×12月×11%=30492元,30 492元×10.00000000+(30492元×0.00000000)×(10.00000000-
00.00000000)=329431.000000000元,其中10.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11/12+20/365=0.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照普通重型機車,於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不當跨線超車時,因附載物超寬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致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中簡卷㈠第1 33-136、450-1-4頁),堪認乙○○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 應承擔乙○○之與有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㈤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煌良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被告無 照騎乘原告承保上開機車肇事,過失致乙○○受傷,原告已依 約賠付乙○○醫療費用給付5萬3385元、2950元及失能給付27 萬元,合計32萬6335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及殘廢評 估暨醫療諮詢表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4、16、19頁、中簡 卷㈠第351、379、39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賠付乙○○醫療 費用給付及失能給付金額,未逾乙○○得對於被告請求醫療費 用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損害賠償債權 金額,乙○○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 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乙○○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2萬 6335元,自於法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於 110年7月22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5頁),被告 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7月 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萬63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肇事責任經車鑑及覆議後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再送逢甲 大學鑑定,認無調查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