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476號
TCEV,105,中簡,476,2023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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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被 告 張慧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31日所為之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及同年5月17日所為之確定證明
書,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所載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加元」,均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參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事,經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具狀聲請更正,嗣經本院調卷查 閱確有上述明顯錯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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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