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64號
LTEV,112,羅簡,64,2023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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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浡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俊堯鄭任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俊堯鄭任遠應再連 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000元(或其他給付)。 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顯然有誤,難認已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且上訴人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 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186,000元(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張俊堯鄭任遠連帶給付上訴人186, 000元,原判決係僅命被上訴人張俊堯給付50,000元及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 ,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 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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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