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10號
LTEV,112,羅簡,210,202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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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張永睦


被 告 李淑珍
高卓文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80,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前
項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4頁)。核原告 所為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共同給付改為連帶給付部分) 及減縮(捨棄利息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開法 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淑珍前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共3張(下合稱系爭支票)(面額共計128萬元) ,並由被告高卓文花背書後交予原告,詎原告向付款銀行提 示時,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未獲付款。為此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 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 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票據法第144條之規定,上 開規定並於支票亦有準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而被 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7月26日 李淑珍 高卓文花 600,000元 FB0000000 2 111年2月28日 李淑珍 高卓文花 380,000元 FB0000000 3 111年10月30日 李淑珍 高卓文花 300,000元 F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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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