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誌顯
張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 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 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 之法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又 ,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亦著有 規定。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 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貸款,因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2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 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由荷商 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台東地區、高雄地區、 屏東地區、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以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 ,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效之約定
,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則兩造 顯然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亦 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是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