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38號
CPEV,112,竹北簡,638,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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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張恩豪張立然





被 告 陳宏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 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另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 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 固有明定;惟該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 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 該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然原告實因擔心被告威脅原告本人之安全,始無故承擔該 本票債務,實則原告並未向他人借款等語,故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原告顯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無民事訴訟 法第13條之適用;又原告亦非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偽造、變造 ,則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亦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 準此,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左營區,依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 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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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