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635號
CPEV,112,竹北簡,635,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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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35號
原 告 Fatalla Mary Grace(葛瑞絲)

被 告 Gemma Orillo Che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 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 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如被告欠缺 本國語學能力,應附翻譯文,此為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阮春功即Gemma Orillo Chen為菲律賓籍外 國人士,有居留資料1紙在卷可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所提 出之借據等證據資料所示,堪認被告欠缺本國語學能力。又 原告起訴未提供起訴狀之譯本,致無法順利為訴訟程序之進 行,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附被告國籍所屬國家官方語文所撰寫之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書及送達回證各一件,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 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及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故本件起訴程序應有不備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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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