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萬文美
被 告 曾政紘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間以被告自己名義借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予原告,為此要求原告提供詳細門牌號碼 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供上開借貸金額設定抵押之擔保,豈料被告竟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未告知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或授 權下,即以登記助理員身分,於106年4月26日在「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 填載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訴外人李侑宸,且 設定擔保金額高於借款金額,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 後,將上開不實之權利人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即土地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 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原告於107年12月清償上開30萬 元借款完畢後,支付代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費用2,000元 予被告並要求塗銷抵押權設定,被告遲至108年5月仍未能塗 銷,經原告多方催促、質問,方始得知上情,訴外人李侑宸 事後固已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但此段期間已造 成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 應按系爭房地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金額248萬元、以年息5% 、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23日即訴外人李侑宸主動辦 理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前1日止,共2.5年,計算不 當得利為31萬元,且被告收受原告代辦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費用之2,000元,亦應返還;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被告應賠償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無法塗 銷,破壞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完整性,使原告之所有權 能遭受限制,關於損害賠償範圍則引用上開不當得利所述共 31萬元2,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2,000元 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對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13號(附民卷)、1
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2131號(調字卷)、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501號(本院卷),全部卷證都沒意見,然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 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 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 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不法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13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訴外人李侑宸並非實際借款人,自非 抵押權利人,被告竟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 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判 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有該件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 可稽(併參本院卷第18頁前案紀錄表、執行案號:新竹地檢 112年執字第1234號典股)。但就被告填載擔保債權總金額4 0萬元,使不知情公務員登載於執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 文書部分,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來就包含現 有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登載之40萬元指涉為擔保債 權總金額,而非借款本金,基此,被告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時,將擔保債權總金額預先加計將來可能發生之利息金 額,而填載為40萬元,尚難認屬虛偽填載而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情,上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見調字卷第5~7頁刑 事判決正本)。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 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又,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
設定之抵押權,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依同法第 881條之12不繼續發生歸於確定,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 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優先於普 通債權人受償之擔保物權,並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準用 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擔保物權 ,係以支配不動產交換價值,確保債權清償為目的,與用益 物權係以享有標的物之使用收益為其權利內容不同,抵押人 仍得就抵押標的物享有使用收益權。依此說明,縱使被告無 權將系爭房地允由訴外人李侑宸為抵押權人,因此設若構成 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惟探究所謂遭受侵害之權益內 容,茲設定擔保物權既未將不動產移轉占有予抵押權人用益 ,即無任何人已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之可能,此節 復據原告查報稱:詳細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房屋為原告與母親、子女同住(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書狀),故而原告以前開情詞求為返還不當得利31萬元本、 息,欠缺依據。至原告委託被告代辦塗銷系爭房地最高限額 抵押權,因而支付代辦費用2,000元,並據提出相關費用證 明(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書狀),惟既已事後塗銷,則原告 以前開情詞求為返還所謂不當得利2,000元本、息,亦屬無 據。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 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本院聽取兩造 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全然未據原告說明其遭受侵 害其權利具體內容並舉證以實其說,縱使行為人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刑事不法或延誤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約定時程,此 並不當然妨礙實際借款債務人對於擔保物之使用收益,復未 見原告提出對於系爭房地除了住居使用外之任何利用規劃或 計劃。又,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 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 所明認之權利,並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 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原告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範圍為31萬元
2,000元本、息云云,均乏其根據。
六、綜上,無論原告引用不當得利法則或侵權行為法則之請求, 皆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失其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敗訴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31萬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5,13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