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47號
CPEV,112,竹北簡,44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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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告 彭金鳳


被 告 彭趙麗


被 告 楊守杞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 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 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 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 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回復新 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下稱19號房屋)旁鐵皮屋(下稱 系爭鐵皮屋)原狀,並交還原告。【本院112竹北簡調字第2 1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1頁】。嗣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 8日變更聲明為:確認鐵皮屋之所有權(調字卷第55頁);1 12年6月8日追加被告楊守杞,及變更聲明為⒈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彭金鳳彭趙麗楊守杞應返還系爭鐵皮屋。⒊確認系爭鐵



皮屋唐葉平安跟唐之明所有(調字卷第373、377頁)。核原 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為原告與唐之明 、彭秀妹出資興建,係共用壁,互不相通,系爭鐵皮屋前後 有門,有獨立出入口,為獨立建物,19號房屋蓋好後,因為 要曬衣服,所以在旁邊加蓋皮屋,自87年蓋好後由原告及 家屬洗衣、曬衣、休息、放置汽機車、農耕用具使用,為倉 庫,亦為原告住居所,非前案強制執行範圍。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擅將牆打通,強占毀損原告物品。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⒉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楊守杞應回復原狀返還鐵皮屋。 ⒊確認鐵皮屋唐葉平安跟唐之明所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彭金鳳
 ⒈原告應舉證鐵皮屋是她蓋的,鐵皮屋是包含在之前訴訟的範 圍。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趙麗
 ⒈原告應舉證鐵皮屋是她蓋的。農舍跟鐵皮屋都是我們的東西 ,之前法院已經判決了。鐵皮屋沒有獨立,是黏在一起。農 舍跟鐵皮屋彭秀妹蓋的,但是我們拿土地跟他換,因為他 們不要房子。彭秀妹是原告的媳婦,因為她被原告欺負,所 以回來蓋房子,帶著孩子跟她的先生唐之明回來住。之前已 經有訴訟,經過強制執行後,她們搬走了。鐵皮屋跟房子一 起蓋的,房子蓋好了,又蓋鐵皮屋,為了停車、放雜物,房 子蓋好後靠鐵皮屋這邊是彭秀妹住,另一邊彭金聲住。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守杞
 ⒈我是合法購買房屋,為什麼要告我。經過仲介我買房子,房 子是全部淨空
 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 、照片等為證,被告否認,被告彭金鳳彭趙麗辯稱:鐵皮 屋是被告彭金鳳蓋的。被告楊守杞辯稱:係合法購買房屋等 語。是以本件爭點為:系爭鐵皮屋是否為獨立建物?所有權 人為何人?被告是否有損壞原告之物品?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 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 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 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 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 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9號房屋起造人為彭金鳳,核發建造執照日期為87年4 月4日,竣工日期為87年5月18日。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函附湖南段3034建物測量資料、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附新竹 縣湖口鄉公所函附(87)湖鄉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及建築執 照案卷資料等(調字卷第151-301頁)、被告提出之規費繳納 收據(其上記載建築執照先行動工)(調字卷第397頁)在卷 可稽。次查,系爭鐵皮屋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旁,目前係打通,原告稱是搭著19號房屋的牆蓋鐵皮屋,只 有三面牆;是之後蓋的,係用19號房屋之牆壁等語,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頁)。又查,19 號房屋申請建築之設計圖標示四面牆壁均為12公分(調字卷 第225、387頁),共用壁應係指兩方房屋共同使用之牆壁, 共同作為建物結構之支撐,依原告陳述系爭鐵皮屋既是19號 房屋蓋好之後才蓋的,且係依附19號房屋之牆壁興建,作為 洗衣、停車、倉庫之用,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可佐(調字卷 第17、263、273、275、281、383、385頁、本院卷第11頁) 。是以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 號房屋興建,應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㈣、再查,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5日登記為彭 金鳳所有,於109年4月6日夫妻贈與被告彭趙麗,門牌湖口 鄉中山路1段150巷19號(舊地址:湖口鄉王爺壟2-13號)房屋



,於87年7月設立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彭金鳳彭金鳳於1 03年8月12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於109年4月23日以夫妻 贈與為原因,登記權利範圍1/2為趙麗所有,於111年11月28 日出售移轉登記予被告楊守杞,有建物登記謄本、新竹縣政 府稅務局函及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平面圖附卷可稽( 調字卷第307-315、393頁、本院111年度竹北救字第26號卷 第15-19頁)。被告彭金鳳、被告彭趙麗曾對原告及唐之明、 唐者紘唐好澐起訴請求遷讓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 4號民事判決原告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應將19號房屋 遷讓返還被告,原告及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前開民事判決記載:彭金鳳與胞妹彭秀 妹前於86年11月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甲方(彭秀妹)向乙方(彭金鳳)承買土地坐落湖口鄉湖 南段地號223之土地內面積為50坪、且以每坪新台幣15,000 元買斷,並同意在土地上興建農舍使用,經雙方同意協議條 件如下:一、土地坐落湖口鄉湖南段223號乙方(被上訴人 彭金鳳)同意甲方(彭秀妹)興建農舍,茲因興建費用全部 由甲方提供,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鄰王爺壟2-13號( 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系爭房屋) ,故房屋所有權歸屬甲方(彭秀妹),乙方(被上訴人彭金 鳳)絕無異議」,彭金鳳彭秀妹父親彭錦河死後,彭秀妹 於91年7月18日以所有之系爭房屋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 7地號土地交換,由彭金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調字卷第3 27-35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閱前開卷宗查明。㈤、依前開協議書記載房屋門牌為湖口鄉信勢村34鄰王爺壟2-13 號(現門牌整編為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即19號房 屋),由彭秀妹出資興建,原告稱系爭鐵皮屋係87年興建, 係19號房屋興建後,依附19號房屋再興建鐵皮屋供曬衣、倉 庫等,應屬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由19號房屋所有人取得建 建物之所有權,彭秀妹已於91年7月18日以房屋所有之系爭 房屋與彭金鳳可分得之225、227地號土地部分持分交換,原 告彭金鳳已因互易而取得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原 告請求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楊守杞返還系爭鐵皮屋,確認 鐵皮屋唐葉平安跟唐之明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末查,被告彭金鳳、被告彭趙麗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民 事判決聲請假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強制執 行在案。強制執行筆錄記載:兩造經現場協調後,債務人唐 之明稱須約12至15天搬遷期日。債權人(彭金鳳)稱:15日 之期間可以同意,但是希望債務人承諾不可破壞屋內之裝潢



設備,如有留於屋內之物品視為廢棄物,由債權人處理,債 務人同意未搬走之物品視為廢棄物交債務人處理(調字卷第 358、395-396頁),債權人陳報債務人雖遺留部分物品未搬 離,然嗣已全部取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強制執行卷宗 查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毀損其物品,原告請求被告彭 金鳳彭趙麗各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彭金鳳彭趙麗、楊 守杞應返還鐵皮屋。⒊確認鐵皮屋唐葉平安跟唐之明所有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原告聲請調新竹縣農業處86、87、88年空照圖, 查明鐵皮屋何時蓋?及聲請傳喚仲介人員說明如何向被告楊 守杞解釋鐵皮屋的事情,及傳喚彭金台、唐芝英作證為什麼 彭秀妹沒有繼承權,請求傳喚代書,為什麼房屋不是出售給 預告登記的人,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及傳喚必要, 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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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