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637號
CPEV,112,竹北小,63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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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周世欽

被 告 羅文呈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5時11分許,使用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Luo Chan」與原告聯繫,佯稱可販售五月天 演唱會門票等語,致原告誤信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4日21時 6分許,以ATM轉帳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 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被告即於110年12月4 日,以蝦皮網站帳號890765,向蝦皮網站帳號tmtim456(即 周奕廷所申辦)以1萬5,000元購買1萬5,000點遊e卡,並使用 原告於同日21時6分許以上開匯款方式完成付款,向原告詐 欺取財1萬5,000元,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易字第733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財物上損失1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在監服刑,要等出監才能賠償原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判 決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嫌犯詐欺取 財罪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33號刑事案宗核閱無訛,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



犯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入1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蝦皮 網站帳號所有人開設之帳戶內,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易字第733號案件判處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 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附卷為憑。準此,被告不法詐欺原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甚明,且其上開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1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1年1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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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