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林冠旻
被 告 宋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5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西往東 行駛於新竹縣湖口鄉鳳凰三街,駛至鳳凰三街36號前與鳳凰 三街垂直之巷子口(下稱系爭巷子、系爭路口)時,適有被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 從原告左方即系爭巷子駛出,被告未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 ,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經送廠估價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645元(零 件9,860元、鈑金1,580元、塗裝7,205元),有估價單可憑 (卷第13頁)。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被告之肇 事原因分別為「未依規定減速」、「未依規定讓車」(卷第 15頁),故原告、被告之過失比例應以3:7為適當,從而原 告請求修車費用之70%即13,05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0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兩造之肇事責任比例外,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卷第13-15頁),與本院依職權 向警方調閱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卷第31-41 、55-5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路口為未劃分幹、支線 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有現場圖、現場照片 可憑(卷第31、55頁),依前揭規定,在兩車同為直行車之 下,左方之被告機車應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輛先行。被告於 車禍調查時陳稱:我快到路口前有按喇叭,確定沒車我就繼 續往前騎,過路口一半時,對方就從我右方過來等語(卷第 37頁),足見被告僅按喇叭示警,而未暫停讓右方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具過失,從而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 告於車禍調查陳稱:當我行駛到事故地點時,因為那邊沒有 反射鏡可以看,之後對方突然從我左邊出現,我緊急煞車, 但還是發生本件車禍等語(卷第39頁),足見原告行經系爭 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亦有過 失。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必要修復費用為18,645元(零件9,860元、鈑金1,5 80元、塗裝7,205元),有估價單附卷可按(卷第13頁)。 惟系爭車輛係110年2月出廠,有上開估價單足憑,至車禍發 生時(111年9月28日)已使用1年7月餘,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項「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之規定,再參以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 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為110年 2月出廠,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知月而不知日 時推定為該月15日,距離車禍時,已使用1年7月餘,以使用 1年8月計。本件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為7,121元 ,有折舊試算表在卷可憑(卷第75-76頁),再加上無須折 舊之鈑金1,580元、塗裝7,205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 為15,906元(計算式:7,121+1,580+7,205=15,906)。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原告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0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953 元(15,906×50%=7,953)。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25日(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 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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