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530號
CPEV,112,竹北小,530,2023101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徐郁傑
被 告 陳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7日3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闖紅燈而遭員警 攔查。詎被告為躲避稽查,竟駕駛上開車輛危險駕駛,於行 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一段576巷口時,逕自右轉,與訴外人 欉泰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欉泰源摔車倒地受有體傷,原告因上開事故,業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欉泰源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 ,026元。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為逃避合法稽查、追 捕並犯公共危險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原告給付保險金予欉泰源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欉泰源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2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駕駛不慎而撞擊 欉泰源所騎乘之機車,致欉泰源受有體傷,被告應對欉泰源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欉泰源所受體傷,並經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66,026元予欉泰源乙節,業 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市 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31至78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前 述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判決,判 處被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 :當時我要右轉至光復路時,左前車頭與282-LMD發生碰撞 ,撞到後很緊張就繼續駛離現場。(因先前在新豐時,駕車 紅燈右轉,然後新湖分局的警車就在後方追我,我就很緊張 ,就一直行駛,行駛至竹東後才被攔停)等語,足徵被告確 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 檔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5、55頁、第63至 78頁),可見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欉泰源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欉泰源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文明。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四、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因逃避員警攔查,駕駛車輛於新豐鄉、湖口鄉及新 竹市市區,率然以紅燈右轉、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 等方式駕車,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 往來之危險,被告駕駛車輛為上開犯罪行為時,與欉泰源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欉泰源受有體傷,被告對被害人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被告駕駛車輛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上開犯罪時,尚在 保險期間內,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原告於被害人請求保險給付,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之標準予以給付。又被害人向原告請領給付保險金,原 告亦依規定理賠被害人66,026元之保險金,此有原告提出之 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在卷可參。是以,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4款,於理賠後代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要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8月22日(於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026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