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陳樹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元,由原告負擔肆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照片、發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000-0000號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受損後,支出修車費用即零件新台幣(下同)43,431元及工資36,930元,合計80,361元,其中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1,444元,加上不須折舊之上開工資36,930元,合計為48,374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8,37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