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學費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455號
CPEV,112,竹北小,45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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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55號
原 告 魏湘語
被 告 西北訓犬學苑

法定代理人 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黃德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西北訓犬學苑,原告於 民國(下同)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飼養之牧羊犬樂樂交付 被告訓練,雙方簽訂入學合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1年12 月4日、112年1月8日提供2次鈣片產品及分別於111年11月13 日、112年1月22日交付2次驅蟲藥供被告餵食樂樂,然原告 發現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8日、1月12日、2月5日均於樂樂洗 澡完成時,未將樂樂之身體完全吹乾,於112年2月5日提前 終止兩造間就樂樂第三期之訓練合約,爰起訴請求退還已繳 之訓練學費及84000(計算式:28000×3=84000元)及鈣片產品 786元(計算式:應剩餘262顆×3=786元)、未投之驅蟲藥700 元(1顆),合計85,486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5,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將原告之古代牧羊犬樂樂交付被告訓練 ,雙方並簽訂同意書,課程簡介及費用如被告之網頁內容, 基本訓練為期四個月,樂樂自入學接受訓練起,被告均有記 錄樂樂每日之狀況,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終止第三期 之訓練(自1月13日至2月12日),將樂樂由被告處自行帶走, 未經第四期之訓練。被告將樂樂洗澡完成後,並未有身體沒



吹乾之情形,原告提供之鈣片產品均按產品劑量餵食、驅蟲 藥均按時餵食,亦未有樂樂耳朵清潔不乾淨之情。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13日將其所飼養之牧羊犬樂樂交付被 告訓練,雙方簽訂入學合約同意書,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4 日、112年1月8日提供2次共320顆鈣片產品及分別於111年11 月13日、112年1月22日交付2次共4顆驅蟲藥供被告餵食樂樂 ,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終止第三期訓練服務契約,將樂 樂由被告處帶走,被告於當日將剩餘之驅蟲藥2顆交付原告 之事實,並提出入學合約同意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樂樂照片為證。兩造已於112年9月10日完成樂樂訓練交接( 狗走路跟著速度慢慢走、坐著等待、站著等待、臥倒等待、 握握手、換手、躺平,跳躍障礙)。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樂樂洗澡後,並未將樂樂之身體吹乾,亦 未將樂樂之耳朵清潔乾淨,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鈣片產品及驅 蟲藥並未按時餵食樂樂,而終止契約,請求被告退還學費85 ,4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8日、1月22日、2月5日,將樂 樂洗澡完成後,未將樂樂之身體吹乾及未將樂樂之耳朵清潔 乾淨等情,提出112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112年2月5日在被告處所拍攝樂樂耳垢未清潔乾淨 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37頁),被告否認,辯稱:112年2 月5日當日並未有未吹乾之情形,另原告亦未於112年1月8日 及1月22日告知被告關於樂樂洗澡未吹乾之情形,原告所提1 12年2月5日樂樂耳垢未清乾淨之照片,並非在被告或被告之 丈夫黃德光面前所為,112年1月22日亦未有告知被告關於樂 樂耳朵清潔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2頁),提出兩造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7頁),而原告所提出112年 2月5日原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年2月5日



所拍攝樂樂耳垢未清潔乾淨之照片,未能清晰顯示樂樂身體 未吹乾之情,且經升元動物醫院函覆本院:系爭犬隻樂樂於 112年2月6日來院就診,該日主人因耳朵不潔前來就診,經 耳鏡檢查犬隻耳內壁發炎症狀,有提供飼主外耳藥舒露治療 ,因給予廠商贈品故未收取就診費用,本院僅能就犬隻入院 當下症狀作專業醫療判斷。犬隻耳清潔時間、清潔狀況屬飼 主主動操作選擇之能事,非關醫療判斷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故原告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未將樂樂身體吹乾;又樂 樂耳垢未清潔乾淨之照片,亦無法證明係於被告之處所拍攝 ,且為被告所為,原告主張尚不足憑。
㈢、原告主張鈣片尚剩餘262顆未餵食樂樂服用等情,被告否認, 辯稱:大型犬隻每日應補充1000毫克之含鈣量,而原告於11 1年12月4日送鈣片(每鈣重量500毫克而含鈣量為15毫克,被 告早晚餵食樂樂1錠被告所提供之蠔貝殼鈣,自111年12月5 日開始起餵樂樂原告所提供之鈣片早晚各10錠,一直餵到11 1年12月21日用完原告所提供之鈣片,自111年12月22日起被 告早晚餵樂樂1錠被告所提供之蠔貝殼鈣,原告於112年1月8 日再送鈣片2罐給被告,被告遂於1月8日晚上開始餵原告所 提供之鈣片10錠,一直餵到112年1月25日早上餵樂樂原告所 提供之鈣片;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4日及112年1月8日提供 二次鈣片給被告餵食樂樂,原告所提供之二罐鈣片已用完, 另被告還自行提供早晚各1錠蠔貝殼鈣餵食樂樂等語。並提 出原告所提供之鈣片含量及被告提供之蠔貝殼鈣含量成分表 及餵食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191-194、201-204頁),經核蠔 貝殼鈣及原告所提供之鈣含量表,與被告所述相符,原告未 舉證被告餵食樂樂之鈣片,對樂樂健康實質上已生損害,被 告所辯尚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驅蟲藥未按時餵食而剩2顆等情,被告否認,辯稱: 原告於111年11月13日給被告心絲蟲樂2錠,被告已於111年1 2月10日餵食樂樂心絲蟲樂1錠,及112年1月10日餵食樂樂心 絲蟲樂1錠,原告所提供之2錠心絲蟲藥,被告已完成餵食, 而原告另於112年1月22日給被告心絲蟲藥2錠,被告原應於1 12年2月10日餵食心絲蟲藥1錠及112年3月10日餵食心絲蟲藥 1錠,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提前將樂樂帶回,故被告於當日 交原告2錠心絲蟲樂等語,並提出用藥紀錄表(本院卷第183- 184、194頁),經核被告所提出之用藥紀錄表並無不合,且 被告為避免其經營之訓犬學苑內狗有受感染心絲蟲之風險, 亦無不餵食之理,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㈤、原告已繳第三期費用即112年1月13日至112年2月13日之學費 ,然原告於112年2月5日將樂樂帶回,被告對此並無表示意



見,與原告之對話中亦同意退還一週學費7,466元(本院卷 第53、55、59、61頁),堪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5日合意終 止服務契約,故應按比例返還112年2月6日至112年2月13日 之學費7,467元(計算式:《28000/30》×8=7,46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學費,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未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2年5月5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 頁)即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67 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之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已由原告預納)。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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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