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曾菌羽 住○○市○○區○○路○○里000巷00
相 對 人 黃信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 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卷宗,本件清償借款事件業經上揭 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查聲請人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4,96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為 證,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960元,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