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513號
CPEV,111,竹北簡,513,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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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林嘉君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陳信豪

被 告 郭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信豪郭鴻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被告陳信豪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九日起;被告郭鴻志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豪郭鴻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陳信豪郭鴻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9,1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5頁)】;嗣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3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 院卷㈣第23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信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信豪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分,無照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往 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竹香南路與福樹街交岔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設置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上開路口時未停止 在交岔路口仍逕行通行,適有被告郭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福樹街往樹下街方向 行駛至該處,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被告陳信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被告郭鴻 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致被告郭鴻志所駕駛車輛 因而跨越雙黃線翻覆時,再與對向車道沿福樹街往延平路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多 處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 下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唇部約 3.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指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約3公分 左右撕裂傷、牙齒斷裂(包含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及下顎左側側門齒)、顏面部及四肢多處 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嚴重傷害。經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鑑定,陳信豪為肇事主因,郭鴻志為肇事次因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以110年度偵 字第8754號起訴,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被告陳信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7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⒈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543,090元。⒉醫療輔具、醫療器材費用26,271 元。⒊交通費14,615元。⒋看護費用159,400元。⒌勞動能力減 損及損失3,183,735元。⒍機車費用扣除折舊後4,500元。⒎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99,182 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31,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鴻志
 ⒈勞動力減損部分有爭執,不應該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不相 關的科系進行勞動力減損進行的專業鑑定,應該由骨科或復 健科來鑑定,或運動醫學科鑑定,本件108年11月30日車禍 ,原告109年10月才去做勞動力減損,雲林臺大醫院隔了1年 才開出來,與事發已經間隔將近2年,本件應以現在狀況再 作鑑定之必要;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請求過高,對於原告 主張的其他金額,均不爭執。我的肇事責任只有三成,請依 肇事責任審判。我跟被告陳信豪以3萬元和解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信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豪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9時4分,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竹香南路往經國路 方向行駛,行經竹香南路與福樹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設置閃紅燈號誌之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接近上開路口時未停止在交岔 路口仍逕行通行,適有被告郭鴻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福樹街往樹下街方向行駛,行 駛至該處,並未依閃光黃燈標誌指示減速,逕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被告陳信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擦撞被告郭鴻志 所駛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車身,致被告郭鴻志所駕駛車輛因 而跨越雙黃線翻覆時,再與對向車道(沿福樹街往延平路)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多 處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 下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唇部約 3.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指約4公分撕裂傷、左腕約3公分 左右撕裂傷、牙齒斷裂(包含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 門齒、左側側門齒及下顎左側側門齒)、顏面部及四肢多處 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嚴重傷害。
㈡、本案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鑑定意見:⒈陳 信豪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 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鴻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為肇事次因。⒊林嘉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對向剛肇事失 控左偏翻覆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
㈢、被告因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 偵字第8754號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 號刑事判決因被告陳信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郭鴻志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且本案不得上訴。
㈣、被告郭鴻志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543,090元、醫療輔具、 醫療器材26,271元、交通費14,615元、看護費用159,400元 、機車費用4,500元、原告已領取富邦保險於111年8月15日 撥付強制責任保險給付20萬元不爭執(被告陳信豪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信豪郭鴻志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若干?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54號起訴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輔具、其他醫材 費用單據、交通費用單據、病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 收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 、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機車行照、車輛維修單為證(交附 民卷第23-242頁)。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7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判決判處被告陳信豪犯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郭鴻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因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 77-78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54號 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卷宗查明。被告 郭鴻志就本件車禍事故中其有過失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 其肇事責任比例僅有三成等語(本院卷㈠第478頁);被告陳 信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陳信 豪、郭鴻志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即有明定。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信豪於警詢時 稱:我行駛時因身體不適(頭痛),一片空白,就發生碰撞 了,後來才知道有波及機車等語。於偵查中稱:當時我開自 小客車沿著竹香南路要往經國路市區方向行駛,我的行向號 誌有無紅綠燈忘記了,我行經該處,我看到有一輛轎車從我 的左邊過來,我煞車已經來不及,而發生擦撞,我的車輛撞 到轎車的右邊,對方的車往前滑行,因此碰撞到旁邊一台摩 托車女騎士,該名女騎士就受傷,我當時的車煞不住繼續往 前開,我開到前方有一個鐵皮屋,然後我把車子迴轉到車禍 現場,我因為煞車壞掉,才會開這麼遠,我沒有要肇事逃逸 的意思,警方到場處理時,我人也已經在場。涉嫌過失傷害 我認罪等語;被告郭鴻志於警詢時稱:我直行時看到對方還 有一段距離,我通過路口時,對方撞到我右後輪位置,我翻 車旋轉時,掃到一部080-LUD機車等語。有新竹市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筆錄(刑事偵查卷宗第9-10、9 8-9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陳信豪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汽 車,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刑 事偵查卷第12頁),足認被告陳信豪郭鴻志應注意、能注 意而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等注意義務之違反與原告傷勢 間復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信豪郭鴻志之過失責任甚 為明確。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意見書記載:⒈陳信豪無照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郭鴻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⒊林嘉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被對向剛肇事失控左偏翻覆 之車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111年5月9日竹監鑑字第1110063115號函暨附件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按(交附民卷第85頁),益證被告 陳信豪郭鴻志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甚明。被告陳信豪、郭 鴻志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陳信豪郭鴻志自應對其過失行為導致原告所受傷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數人負 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第272條、第273條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而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信豪與被告郭 鴻志皆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已如上述,被告陳信豪 之過失行為與被告郭鴻志前開過失肇事行為間,均為致生原 告本件車禍受傷共同原因,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 行為,被告陳信豪及被告郭鴻志應就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原告對被告陳信豪郭鴻志同時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於 法有據。至於被告陳信豪郭鴻志連帶債務人相互間如何定 其應分擔之義務,應由被告二人另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辦理 。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543,090元,提出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單據為證(交附民卷第27-53、59- 75、87-103、105-204頁)。經查,原告自109年11月30日發



生車禍時起,陸續就醫紀錄及費用合計543,090元(計算式: ①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 院)就醫之費用為303,650元+②於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下稱 中正骨科)就醫之費用為117,690元+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之費用6,615元+④明明牙醫診 所之費用100,900元+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 稱高醫大中和醫院)之費用為6,387元+⑥曾鼎昌整形外科診 所之費用為150元+⑦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下稱雲林台大醫院)之費用4,568元+⑧養安中醫診所費用700 元+⑨南門綜合醫院醫療費用1,280元+⑩平衡身心診所就醫費 用1,150元=543,090元),被告郭鴻志不爭執,並有新竹國 泰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566號函及函 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高雄中和醫院111年11月30日 高醫附法字第1110108454號函及檢送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明 細影本、義大醫院111年12月6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100465號 函及檢附原告病歷、醫療費用明細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1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 00025號函及函附原告回復意見表、醫療費用明細、病歷影 本、收據正本、平衡身心診所111年10月24日平衡111覆字第 4號函及檢附原告病歷、明明牙醫診所檢附原告病歷表、醫 療費用明細、養安中醫診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及費用收據、 曾鼎昌整形外科診所檢附原告病歷資料、南門綜合醫院111 年10月27日(111)南綜醫字第999號函及檢附原告病歷資料、 中正脊椎骨科醫院111年10月31日中正脊骨醫醫事字第11109 20號函及檢附原告病歷、門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雲林臺 大醫院111年11月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9053號函及檢附 原告病歷資料及費用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7-266 、267-287、289-307頁,本院卷㈢第11-41,本院卷㈠第35-41 、43-80、81-87、89-91、93-106、107-315、317-323),原 告前開主張之醫療費用543,090元,核屬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傷之必要支出費用,應予准許。
 ⒉醫療輔具、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醫療用品支出醫療輔具、 器材等費用26,271元(計算式:①輔具背架23,000元+②生理 沖洗器50元+③尿布、尿片、看護墊1,312元+④拐杖650元+⑤牙 膏、牙刷等269元+⑥靠背洗澡椅990元=26,271元),業據其 提出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交附民卷第211-216 頁),被告郭鴻志不爭執,依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9年12 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 骨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多處



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下 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需穿戴長 背架及拐杖使用三個月,宜休養三個月不適宜劇烈活動,需 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29頁),並有上開新竹國 泰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病人需背支架使用3個月 ,拐杖、輪椅使用1至3各月等語;中正脊椎骨科醫院亦函覆 本院:原告所受之傷害需使用背架等語(本院卷㈡第7-8頁、 本院卷㈠第107頁),依診斷證明書及醫院函覆所載,足認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應有需購買上開醫療輔具背架、拐杖及因 住院而有購買上開醫療用品支出之必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原告前後3次手術後出 院日期: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1日、110年5月25日,依 照相關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至其於110年8月19日復職前,陸 續復健及休養,自新竹市○區○○街000號202房之租屋處、高 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往返新竹國泰醫院、雲林臺 大醫院、臺大醫院總院,支付交通費用共14,615元,提出交 通車資明細表、計程車乘車證明、票根、購票交易紀錄在卷 可按(交附民卷第217-224頁,本院卷㈠第343-345頁)。經查 ,依新竹國泰醫院111年11月21日(111)竹行字第1110000566 號函覆本院就病人受傷後至復原期間之交通建議:⒈一個半 月(六週)內至少需有人接送或搭車。⒉一個半月(六週) 後可自行開車,但只能短程(約30分鐘內)。⒊三個月後可 依情況自行開長程車。⒋不建議騎車,若有騎車之需要,建 議六個月後依情況而定(本院卷㈡第7-8頁)。經查,原告工作 地為新竹市○○街0號7樓,租屋於新竹市○區○○街000號202房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即返回住家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31日至110年4月9日間,自租 屋處、住家往返新竹國泰醫院、雲林臺大醫院、臺大醫院總 院,原告提出左營至新竹、左營至雲林來回高鐵票根、醫療 院所至新竹居所、高雄住處之計程車費車資收據,原告請求 交通費14,615元(本院㈠卷第343-345頁交通費明細表),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①其於109年11月30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進行第一 次手術至109年12月31日出院,共住院32日,其診斷證明書 上載明出院後,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至110年1月31日總計 原告全日看護需求為63日,以每日2,200元計138,600元(計 算式:63×2,200=138,600)。②於110年1月30日第二次手術至 110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日,1月31日需專人看護,以全



日2,200元計算1日。③原告又於110年5月18日進行第3次手術 ,於110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5日有請專人看護,每日費用 為2,400元,共支出5日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5 =12,000),其餘3日由家人照顧6,600元(計算式:2,200×3=6 ,600)看護費用合計159,400元(計算式:138,600+2,200+12, 000+6,600=159,400)。
 ⑵經查: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 椎間盤突出,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手術,術後多處腰椎左側橫 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下血腫、左側 骨盆骨折、左側第二第三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9年11月30 日至109年12月31日於新竹國泰醫院進行第一次手術,共住 院32天;又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於110年1月29日至11 0年2月1日,於新竹國泰醫院進行第二次手術共住院4天。有 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29、33頁 )。足認原告第一次手術確有住院32天及第二次手術住院4天 之情,依新竹國泰醫院於111年11月21日函覆本院:建議病 人於受傷住院期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自受傷後六 週內)需半日看護,看護費用6小時內以650元,半日(6至12 小時)1,300元,全日(12至24小時)2,500元(本院卷㈡第7頁) 。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2,200、2400元,堪認合理。故原告 第一次手術之看護費用應為83,400元(計算式:70,400《全日 2,200元×住院32日=70,400》+13,000元【10日《受傷後6週內4 2日-32日住院=10日》×半日1,300元=13,000】);第二次手術 期間,原告請求110年2月1日請專人看護2,200元,堪屬合理 ,故原告第一次手術及第二次手術可請求看護費用85,600元 (計算式:83,400+2,200=85,6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②原告又因腰椎手術術後併固定螺絲斷裂,於110年5月18日住 院,110年5月19日實施減壓性椎板切除手術併脊椎固定器再 固定併融合,至110年5月25日出院,在中正脊椎骨科醫院共 住院8日,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附民 卷第49頁),依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11年10月31日以中正脊 骨醫醫事字第1110920號函覆本院:於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護,出院後約需半日照護2星期等語(本院卷㈠第107頁), 原告請求第三次手術自110年5月18日至110年5月25日共住院 8日,實施減壓性椎板切除手術併脊椎固定器再固定併融合 手術,其中110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25日,請專人照護,每 日2,400×5=12,000元。並提出照顧服務費收據(交附民卷第2 27頁)。其餘3日由家人照顧,3×2,200元=6,600元,原告請



求第三次手術住院之看護費用共18,600元(計算式:12,000+ 6,600=18,600),勘認合理,應予准許。 ③小結: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為104,200 元(計算式:85,600+18,600=104,200元),核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勞動能力減損及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 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 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 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3,183,735元,提出原告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分證影本、霍夫曼一次給付試 算等為證(交附民卷第231-235頁),為被告郭鴻志所爭執 。經查,本件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以112年7 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3147號函復本院:病人109年11 月30日發生事故,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折脫位及椎間 盤突出;多處腰椎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骨盆 骨折;多肋骨骨;唇部約3.5公分,左手第五指約4公分,左 腕約3公分左右撕裂傷;顏面及四肢挫擦傷併牙齒斷裂;頭 部外傷」等診斷,112年06月01日至本院職業醫科門診接受 依「目前復原情形」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評估此案所 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之主要章節為第 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應用」、第5 章「呼吸系統障害」、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構造障害 」、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害」、第15章「上肢障 害」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害」。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 2年06月01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 例為19%(本院卷㈣第227-229頁)。本件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前,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展業竹香通 訊處之業務主任,10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830,168元(計算式



:3,542+826,626=830,168),從而,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為157,732元(計算式:830,168×19%=157,73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下《下同》)。
 ⑶參酌原告係78年12月2日生(交附民卷第233頁),於109年11 月30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而受傷時為30歲11月又28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即143年12月1日) 強制退休止尚有34年2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按原告受傷當年 度薪資所得830,168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個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交附民卷第231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 183,895元【計算方式為:157,732×20.00000000+(157,732× 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183,895.0000 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 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365=0.000 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之勞動 力減損金額為3,183,895元,原告請求3,183,735元,應予准 許。
 ⑷至被告郭鴻志辯稱:不應該由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不相關的 科系進行勞動力減損進行的專業鑑定,應該由骨科或復健科 來鑑定,或運動醫學科鑑定云云(本院卷㈠第477-478頁), 然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因車禍受傷後 ,依「目前復原情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臺大 醫院安排原告至環境與職業醫學部門診就診並接受評估後進 行鑑定,尚難認鑑定有何不當情形,被告郭鴻志所辯,洵不 足採。 
 ⒍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 修理費用45,000元(包含工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4, 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所述之行車執照、車輛維修單為 證(交附民卷第237-239頁),自堪信為真實。查前揭零件部 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且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以及依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1年2 月(交附民卷第237頁),迄至109年11月30日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告所得請求零件 費用為4,500元(計算式:45,000×〈1-9/10〉=4,500),故本 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4,500元,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第五腰椎及第一薦椎骨 折脫位及椎間盤突出、多處腰椎左側橫凸骨折及第十二胸椎 壓迫性骨折併脊椎管硬膜下血腫、左側骨盆骨折及左側第二 、第三肋骨骨折、唇部約3.5公分撕裂傷、左手第五指約4公 分撕裂傷、左腕約3公分左右撕裂傷、牙齒斷裂(包含上顎右 側正中門齒、左側正中門齒、左側側門齒及下顎左側側門齒 )、顏面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且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患有憂鬱病、焦慮症,有平衡身 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交附民卷第241頁),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陳信豪郭鴻志連帶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主任,104年至110年各年度所 得85萬餘至21萬餘不等,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陳信豪國中 肄業,104年至110年各年度所得2萬5千元至37萬餘不等,名 下有汽車1部;被告郭鴻志二、三專畢業,任職於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至110年度各年度所得,154萬 餘至266萬餘不等,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部等情,經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附於當事人個資卷)。被告陳信豪無照駕駛小客 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被告 郭鴻志駕駛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路口,致肇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被告陳 信豪、郭鴻志分別係本件車禍肇事主因、次因,原告無肇事 因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尚屬過高,原告請求被告陳信豪郭鴻志連帶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酌減為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應 予駁回。
 ⒏原告前開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76,41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43,090元+醫療輔具等26,271元+交通費14,615元+看 護費104,200元+勞動能力減損及損失部分3,183,735元+機車 費用4,5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4,376,411元)。 ⒐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 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 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82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0,00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於111年8月15日撥付強制責任保險金匯款至原告帳戶之存摺 明細影本及簡訊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67-469頁), 參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上開領取之保險金 。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76,411元(計算式:4,376 ,411-200,000=4,176,411元)。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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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