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昌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昌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 亦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經法院科處刑罰之刑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無視酒後 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 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擔任鐵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75號
被 告 林昌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昌政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9時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米 酒約1杯半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 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行經新竹縣芎 林鄉富林路3段與富林路3段106巷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 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 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戴 職 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