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37號
CPEM,112,竹北簡,437,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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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16日21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 竹縣○○鎮○○里0鄰○○○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 扣案之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 徵得其同意後,於112年4月16日21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19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



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影本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5月 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 號、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紙。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106 年度竹北簡字第595號、第6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復經本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 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 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存卷可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 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 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再其犯後始終自白犯行,其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 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燈泡,固屬供被



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專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 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惟該燈泡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燈泡為被 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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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