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571號
TPDV,93,訴,4571,2005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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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571號
原   告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参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叁萬伍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十分之六負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自民 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揭利 息之起算日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 一日,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至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日,任職於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 盟租賃公司)期間,被派任原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盟小客車公司)擔任小客車長租業務,負責蒐集 對保文件及對保、簽約等事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利用 職務之便,與訴外人許秀鳳合謀,由許女佯裝標達公司新莊 營業處業務員,再由被告向原告表示許女居中仲介,承作訴 外人忠誠搬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誠公司)承租原告 向訴外人標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達公司)購買,廠牌為 奧迪,車身號碼為WAUZZZ8E53A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出租 業務,租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八日止,共四年,每月為期租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五



千元,另車輛裝設配件包括衛星導航系統、氙氣大燈及輪胎 鋁圈等共計三十三萬元,並支付業務許秀鳳佣金十萬五千四 百四十七元。詎原告事後發見系爭租賃合約中承租人負責人 黃銘祥及連帶保證人廖世能之簽名為偽造,且在忠誠公司承 租前早已未營業;再者,被告亦坦承前揭配件並未實際裝設 ,係以購買統一發票充之,於取得原告簽發之禁止背書轉讓 之支票後,向廠商換取另一支票獲利;以及以人頭收受業務 佣金。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上揭業務,竟明知且未查核租賃 當事人身分外,反而以偽造租賃合約,虛以裝置車輛之配件 ,致原告向訴外人標達公司購買前揭車輛並交付之,侵害原 告權利致受鉅額損失共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其 中1,385,000元(購車款)+330,000元(配件款)+105, 447 (業務佣金)+4,114元(交車獎金)+54,105元(保險費) +15,770元(牌照稅、燃料費、停車場費)+28,000元(保證 金)〕(另二輛CC8440、CC8437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兩造已 另和解)。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其對於領取前揭配件款、佣金等件不爭執,惟 被告既非原告之職員,則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縱如原告 所主張財盟租賃公司與財盟小客車公司係屬同一,被告所承 辦之租賃案件,忠誠公司負責人亦持該公司之印章及營利事 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被告何能明知係偽造,且相關案件均 經原告徵信後,方交車完成契約。至業務佣金係由原告核撥 至仲介戶頭或委由業務員轉交仲介;而配件款係原告要求業 務員以買假統一發票,換票核發,此亦為同業間商業習慣, 被告僅照規則行事,原告於其他案件均未有相關主張,只於 本件為主張。況相關租賃案件,原告多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者 ,系爭保險費業經保險公司退回,牌照稅、燃料費等亦因車 輛遺失而退回部分稅費,已收取兌現之租金二十萬八千一百 九十元,亦未扣除,原告僅以個人之推測,指被告侵權行為 非法律所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與訴外人黃銘祥等人共謀詐欺 ,以偽造租賃合約,佯稱訴外人忠誠公司向原告租車,使原 告向訴外人標達公司購買前揭車輛,而交付之,迄今該車輛 ,仍下落不明,無法追查,原告損失慘重云云。被告抗辯被



告所承辦之系爭租賃案件,忠誠公司負責人亦持該公司之印 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證件,被告何能明知係偽造,且 相關案件均經原告徵信後,方交車完成契約等語。查,被告 所承辦之租賃案件,其中二件原告遭受訴外人民祥公司詐欺 ,以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所有之 另二輛車,佯稱係民祥公司所有,使原告撥款予民祥公司向 民祥公司買車,再租予訴外人忠誠公司,而類此詐欺案件, 順益公司另有五輛車,況被告承辦上揭承租業務於當時,僅 有二、三個月,被告不可能與民祥公司為共謀行為,被告並 非共謀等情,業據原告之告訴代理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一九四號背信案件陳述在卷 (上揭偵查卷第二四頁)。又上揭被詐欺案件及本件系爭租 賃案件,均經原告徵信,為原告所不爭執。再者,系爭車輛 之承租案件成立係在前揭另二車輛遭詐欺之前,且本件與其 他兩件期間相差僅一個月左右,時間緊接,訴外人忠誠公司 均係上揭承租人,原告既經其內部調查結果,被告於前揭民 祥公司詐欺案件既非共謀者,亦經檢察官於前揭偵查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對於訴外人忠誠公司亦經徵信 ,未能查得訴外人忠誠公司業已停業,且承租人欄上「黃銘 祥」、「廖世能」簽名均係偽造,而訴外人黃銘祥之身分證 遭人冒用乙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 ,被告指認黃銘祥非行騙之人,係其身分證遭人冒用,有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而訴外人廖世能復與冒用黃銘祥之人共謀 充作忠誠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明知上 揭文書為偽造及忠誠公司停業而故辦理系爭租賃案,自難令 被告負共謀詐欺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承辦系爭之租賃案 件,關於車輛部分,既係因黃銘祥之身分證被冒用所致,而 原告復又經徵信亦未能查明忠誠公司有問題,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詐欺之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為 第一線徵信人員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認被告 之業務為長租業務、負責尋覓客源、蒐集對保文件及對保、 簽約等事務,並未有徵信業務,則原告此主張亦無可取。此 外,原告復又稱被告於另案檢察官偵查時,自承辦理相關三 輛車租賃時均係由訴外人陳重陽提供資料並偽造黃銘祥簽名 ,足見係與訴外人黃銘祥等共謀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八號不起訴 處分書記載,被告亦係受詐欺之人,檢察官另分案偵查該陳 重陽之行為,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揭原告被詐 欺事實,縱有疏失亦與共謀詐欺有間。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購車款一百三十八萬五千元,及有關該車輛之交車獎金四 千一百十四元、保險費五萬四千一百零五元、相關稅費一萬 五千七百七十元,並扣除保證金二十八萬元後之餘額一百十 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至配件款、業務佣金部分,非屬系 爭車輛所必要之稅費,詳后述)),因原告主張被告係與第 三人共謀詐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前揭車輛未加裝前述配件,以不實統一發票向原 告請領配件款三十三萬元,及以訴外人許秀鳳為人頭冒領業 務佣金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等語,被告對於未裝置配件而 以統一發票領款,許秀鳳及非標達公司之業務員,而以其名 義領取上揭款項等不爭執,惟抗辯系爭租賃案件,因利潤高 達約一百萬元,依商業習慣應給付仲介費用,而該款項無法 列入公司支出之會計名目,故原告要求業務員以與客戶買發 票方式報帳,並於客戶換票兌現後支付佣金云云。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 出被告不爭執之推廣費用撥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被告以不實之單據領取上揭款項,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堪 信為實在,被告應依上揭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上揭抗 辯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共謀詐取前揭車輛,委無 可取,被告抗辯為可採;另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及以 人頭領取配件款、佣金為可採,被告抗辯就此部分無可採。 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四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及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光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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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標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