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367號
CPEM,112,竹北簡,367,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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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昱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昱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礦力水得壹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壹瓶、Hawk靚色45W PD快充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5行超商地址應補充為「中正西路132、134號」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 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確 或顯然錯誤之情形,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然仍 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益,且其已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 轍,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英文老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 取之寶礦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及Hawk靚色 45W PD快充充電器1組,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
  被   告 江昱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昱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2年5月22日9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北泰門市,徒手竊取店長賴憶萱所管領之寶礦 力水得1瓶、貝納頌極品鑑賞級咖啡1瓶、Hawk靚色45W PD快 充充電器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1,079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賴憶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賴憶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昱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 訴人賴憶萱於警詢中之指述。(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 視器截圖暨蒐證照片共10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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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