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簡字,112年度,12號
CPEM,112,竹北原簡,1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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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愷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愷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黃翊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 係基於單一背信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犯 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 以前揭方式多次未支付任何應繳付款項,而為違背其任務,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然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0元,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僅賠償告訴人部分 金額之態度,再參以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其已賠償告訴人6, 000元,已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3,000元,是本院認為 若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7739號
  被   告 黃翊愷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愷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起,在傅云書擔任店長、址設新 竹縣○○市○○路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竹北鳳岡店,擔任實習 店員,工作內容包括櫃臺收款、舖貨,係為他人處理事處之 人員。其明知銷售遊戲點數卡,需先收取款項後並開立發票 後,帳務系統始開通遊戲點數序號得以使用,故不得未經收 款開立發票以開通遊戲點數。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背信之犯意,先後於111年12月8日5時33分、同月9日 2時44分、5時27分,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在未付款之際, 接續將3筆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 以結帳條碼刷取並開立發票開通上開遊戲點數供己使用,惟



均未支付款項,致商店及擔任店長之傅云書受有損害。嗣傅 云書核對營業款項後,發現金額短缺,並經調取監視器畫面 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云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翊愷之供述: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惟辯稱係忘了付 款云云。
(二)告訴人傅云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電子發票證明單、被告未收款即掃描遊戲點數之監視器翻 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並請沒收犯罪所得。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以前揭相同行為涉犯 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因侵占係指行為人合法取得他人之物, 再易持有為所有,而本件被告並無先合法取得他人之物自與 侵占行為之要件有別,不構成業務侵占罪,報告意旨援用之 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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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