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277號
CPEM,112,竹北交簡,277,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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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楊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及 104年間,均有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業工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53號
被 告 楊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少華有多次酒駕犯罪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4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竹交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7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履行完成終結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自112年8月13日7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 路00號之A381室居所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 號,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 同日15時41分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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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