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林秀葉
王威程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 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 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 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 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秀葉為被繼承人王俊峯之妻, 聲請人王威程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王俊峯在民國10 9年1月21日出境後,與聲請人等即斷絕聯繫,聲請人林秀葉 在110年7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 案為失蹤人口,請求協尋。嗣經被繼承人友人在111年6月間 告知聲請人關於被繼承人王俊峯之死訊,然當時因新冠疫情 關係,聲請人等無法前往大陸確認被繼承人是否死亡,僅得 委託訴外人鄭烟銘幫忙辦理王俊峯之死亡證明,直到111年1 1月4日寄來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證書,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於111年11月8日出具證明,始確認被繼承人王俊峯 死亡,戶政機關也才受理死亡登記。聲請人等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係自111年11月4日確定。由於被繼承人王俊峯已多年未 聯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其繼承權,依據民法第1174條之規 定,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林秀葉、王威程於112年2月4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固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111年11 月8日核驗之大陸地區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證處(2022)冀 廊正證民字第481號公證書正本(內含1張被繼承人王俊峯之 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影本)、被繼承人王俊峯之戶 籍謄本正本、繼承系統表、高雄○○○○○○○○違規勸導紀錄單影 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正本、印鑑證明正本,嗣並提出繼承
權拋棄書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查報於何時知悉被繼 承人死亡、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於何時知悉得為繼承, 經聲請人林秀葉陳報稱,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等家人關係淡薄 ,在109年1月21日出境後,即與聲請人等斷絕聯繫 ,生死不明。聲請人林秀葉更在110年7月16日向警局報案為 失蹤人口,請求協尋。雖被繼承人友人在111年6月間口頭表 示被繼承人死訊,但無法確認。由於當時新冠疫情全球爆發 ,聲請人林秀葉無法前往大陸確認被繼承人死亡是否真實, 僅得委託訴外人鄭烟銘幫忙確認,如確認亦辦理王俊峯之死 亡證明,但期間不知王俊峯之生死。直到111年11月4日寄來 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公證書,至此聲請人林秀葉始知悉王俊峯 之死亡。而其餘聲請人係聲請人林秀葉告知始知悉王俊峯死 亡等語。
㈡本件聲請人林秀葉、王威程分別為被繼承人王俊峯之配偶、 子女,則聲請人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3個 月之時間,而由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醫療衛生機構於111 年2月4日記載被繼承人王俊峯死訊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 斷)書(第三聯死者家屬保存),記載有被繼承人之家屬姓 名為王威程及家屬於大陸地區之聯絡電話,而經本院查詢聲 請人王威程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聲請人王威程於109年1月31日 出境至112年1月18日入境,是可推知聲請人王威程於111年2 月4日即在大陸地區知悉被繼承人王俊峯死亡之消息。另聲 請人林秀葉曾委託鄭烟銘出具被繼承人王俊峯之居民死亡醫 學證明(推斷)書,經大陸地區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證處於 111年6月28日公證,有大陸地區河北省廊坊市正大公證處( 2022)冀廊正證民字第481號公證書正本1紙在卷可稽。是可 推知聲請人林秀葉最晚於111年6月28日便知悉被繼承人王俊 峯死亡之消息,而聲請人林秀葉、王威程分別於知悉被繼承 人王俊峯死亡之消息時,亦隨即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依民 法第1174條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而聲請人於112年2月4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件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