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重申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112年度原易字第2號),因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重申(下稱被告)深感悔悟 ,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經鈞院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完畢,羈押原因應已不存在,請准予撤銷羈押。 倘認羈押原因尚存在,請准被告停止羈押,被告願定期至警 察機關報到,爾後必隨傳隨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前經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且有居無定所,無固定工作,且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101條之1第1 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 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諭知執行羈押,有本院 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惟被告涉嫌竊盜犯行達
5次,危害社會安寧甚鉅,情節非輕,酌以本案雖改依簡易 程序處理,然尚未判決,且被告並無工作、固定住居所;除 此之外,未提出有何具體方式,以說服本院足認其已無反覆 實施之可能性;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 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 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是衡諸被告所涉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依其 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 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 護人聲請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