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任金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金鳳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金鳳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 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112年2月18 日之前,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該等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參照上開說明, 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其 有期徒刑自不得逾10月(計算式:5月+5月=10月)之範圍。 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編號 1至4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之刑,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 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112年 度易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刑8月,而其中編號6竊盜罪之犯罪 時間卻在112年2月18日後之同年3月22日,雖編號5犯罪日在 112年2月18日之前,但無法抽離而與前揭編號1至4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