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詹璨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江縣政府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㈠核定原告所有坐落連江縣○
○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1.40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價
購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910元;同段911-12地號土地,
面積為22.66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為411,279元;同
段911-13地號土地,面積為262.33平方公尺,得請求被告價購之
金額為4,761,290元;同段911-14地號土地,面積為1349.34平方
公尺,得請求被告價購之金額為24,490,521元。㈡被告應於原告
將第一項聲明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
告30,233,000元。審酌聲明㈠、㈡部分,係請求核定價購金額並請
求被告價購越界建築部分,其所得受之利益相同,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如附表所示1,453,17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5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暨提出
坐落連江縣北竿鄉坂里段911-8、911-12、911-13、911-14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
欄勿遮隱)、異動索引,及欲價購土地現況之彩色照片(並略說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表:
編號 地號 欲價購之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連江縣○○鄉○里段○00000地號 31.40 410 12,874 2 連江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22.66 447 10,129 3 連江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262.33 411 107,818 4 連江縣○○鄉○里段○000000地號 1349.34 980 13,22,353 總計 1,45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