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葉世福
被 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葉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20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新臺幣769,320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70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05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 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2第2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 地為不同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且計算上訴利益 ,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一、上訴人應將坐落連江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連江縣○○鄉○○村000號房屋( 下各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6,139 元,並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地之日止,按期給付 被上訴人(見原審補字卷第11頁)。嗣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其聲明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被上 訴人,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717元;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56,139元(見原審卷第57、58頁)。原審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全部請求與不當得利之全 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審所為其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自包含系爭房
屋及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 益之計算,除系爭房屋外,亦應併計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 至被上訴人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㈡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85,000元,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面積為52.64平 方公尺,共計684,320元,有連江縣財政稅務局112年房屋稅 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核定為769,320元 (計算式:85,000元+684,320元=769,32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70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000元(見原審 卷第4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7,370元(計算式:8,370 元-1,000元=7,370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555元,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時僅繳納1,5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尚 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055元(計算式:12,555元-1,500元 =11,055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分別如數 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子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