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補字,112年度,991號
CCEV,112,潮補,991,2023101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91號
原 告 林清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華等23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
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附表1及附圖
1所示方式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242.35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0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486,353元(計算式:3,242.35㎡×6000元/㎡×
應有部分40分之1=486,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90元。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㈣、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㈤、具狀陳報系爭土地四周所臨巷道名稱、地上建物為何人所有
、土地利用現況等,並提出現場照片至少4張。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