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987號
原 告 林祉秀
被 告 柯明宏
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60,000元
(計算式:60萬+80萬+36萬+70萬+50萬+30萬+50萬=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2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