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596號
CCEV,112,潮簡,596,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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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葉玲君
被 告 葉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人數達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 」之工作。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6日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於111年4 月29日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資料,並均設定網路銀行及 約定轉帳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3帳戶後,於111年3月22日起 透過LINE暱稱「Mr.Lee.義」等與原告取得聯繫後,即向其 誆稱:可至介紹之網站進行虛擬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1年5月2日14時8分匯款5萬元、2.同 日14時10分匯款49,830元、3.同日14時12分匯款49,000元、 4.同日14時23分匯款5萬元、5.同日14時25分匯款49,830元 至一銀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指 定地點,由被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3日14時41分許,至一銀 臨櫃提領現金224萬元後,將款項交予一同前來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該成員嗣將款項再行轉交他人,致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而匯款



8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以清償其債務,而以此作為被 告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合計248,660元之損害(下稱系爭犯 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95、341、3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8,66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 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 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 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248,660元,則參諸上揭 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8,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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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