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566號
原 告 潘淑卿
林春河
潘華泰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
裁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5,785元。退還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210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之26條第 1項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7941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如起訴狀附表 所示利息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原告所提附表之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中,利息部分金額共計515,785元,依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515,785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5,78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 20元。本院於112年9月12日誤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3,45 1元,命原告補繳裁判費5,060元,應為有誤,本院爰依職權 撤銷原裁定,並退還原告溢繳之裁判費。
三、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