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2年度,515號
CCEV,112,潮簡,51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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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5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吳春龍
被 告 屏東縣崁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國富
訴訟代理人 陳芳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江益志受僱被告擔任司機之職務,於民國110年11月 30日14時19分許,江益志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鄉○○號北向車道4 16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擦撞由 訴外人劉子利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含烤漆)新臺幣(下同)15,6 00元、零件費用17,500元,合計33,1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 江益志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江益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江益志係受僱 於被告擔任司機職務,於運送文件途中發生車禍,則被告依 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確實有僱用江益志擔任 司機職務,且於駕駛A車運送文件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但應 該由江益志負責才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江益志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及維 修照片、理賠專用估價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及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8日國道警 五交字第1120010072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 爭執,則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查江益志於上揭時、 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系爭 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江益志應負過失之責任 甚明,又原告主張江益志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 擔任司機職務,且於運送文件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對此亦已 表示不予爭執,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僱 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應由江 益志負責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江益志已有向原告賠償 之事證,且被告於賠償損害後,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 得向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依法求償,一併敘明。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上揭相關費用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理賠專用估 價單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 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 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09年7月出廠,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5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7,5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 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後應為2,917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 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8,517元(即 工資費用(含烤漆)15,600元+零件費用2,917元=18,517元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8,5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500÷(5+1)=2,9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500-2,917) ×1/5×5=14,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500-14,583=2,9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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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