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蘇秀敏
蘇珮華
蘇姵伃
兼法定代理
人 蘇莉莉
受告知人 蘇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秀敏、蘇珮華、蘇姵伃、蘇莉莉及被代位人蘇秀霞就被繼承人蘇瑞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二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蘇秀霞為原告之債務人,前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52,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被告蘇秀霞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1年度司 促字第215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蘇瑞明所 有,蘇瑞明死亡後,由被告等人與蘇秀霞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蘇秀霞自應償 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
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惟蘇秀霞迄今仍怠於行使,且蘇秀霞 已陷於無資力,致原告無法對蘇秀霞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 ,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秀霞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 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爭遺產應予以分割並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蘇秀霞之債權人,被告蘇秀霞財產不足以清償 債務,另系爭遺產原為蘇瑞明所有,已為被告及蘇秀霞共同 繼承,而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附表二所示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復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12年6月12日屏港地一字第11230319200號函復之繼承 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另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 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 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 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 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 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 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蘇秀霞積 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 已如前述,可認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原告另主張系 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等情, 均未經被告爭執,本院復查無有民法第1164條但書或有遺囑 禁止分割之情形,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債務人即 蘇秀霞既已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非不得代位蘇秀霞求分割系爭遺產,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遺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 例參照)。又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 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 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 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 共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 41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 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分割 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目 的在解消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狀態,以對蘇秀霞繼承之應有 部分強制執行,故按蘇瑞明之繼承人的人數將系爭遺產分割 為分別所有,應為足以保全原告債權實現之分割方式,而被 繼承人蘇瑞明死亡後,由被告蘇莉莉與被代位人蘇秀霞、被 告蘇秀敏、蘇珮華、蘇姵伃繼承,是原告主張依附表二方式 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各繼承人之利益,應屬公平適當,是 本院爰就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蘇秀 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蘇秀霞請求
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 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原告勝敗比例,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分割,始為公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示 1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 2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7。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0。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80。 6 屏東縣○○鎮○○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蘇秀霞 1/5 2 蘇莉莉 1/5 3 蘇秀敏 1/5 4 蘇珮華 1/5 5 蘇姵伃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1/5 2 蘇莉莉 1/5 3 蘇秀敏 1/5 4 蘇珮華 1/5 5 蘇姵伃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