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甘昊文
被 告 賴文生
賴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宣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文生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取得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26號債權憑證。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賴文生所有,101年間經本 院拍賣出售由訴外人買受,詎被告賴文生竟籌款買回系爭房 屋後,登記在其姐姐即被告賴宣嘉名下。被告賴文生怠於請 求被告賴宣嘉返還借名登記物以清償債務,原告自得代位賴 文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賴宣嘉將系爭房屋返還 並回復登記於被告賴文生名下。並聲明:被告賴宣嘉應將系 爭房屋返還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文生所有。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賴宣嘉:系爭房屋遭拍賣後,拍定人楊悅霖同意以100萬 元將系爭房屋賣給我們,我們跟親友借款40萬元,其他由我 每個月匯款2萬元給拍定人劉治群,付了30期,全部付清才 登記在我姐姐賴芝谷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賴文生:系爭房屋買回的錢,我大哥、大姊、二姐都有 出資,大部分都是二姐出的,有時我姐姐不夠付2萬元,我 會拿大約1、2千元出來補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亦 可供參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被告賴文生於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9062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陳述,為 其依據,並提出訊問筆錄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上開訊問程序中,被告賴文生所為陳述, 大致為:我現住姐姐家中,系爭房屋是我姐姐名義買回,我 姐姐出資多,由全家集資及其中40萬元向舅舅商借,拍賣後 因我有欠我姐姐錢,有時我會幫他繳等語(本院112年度補 字第77號卷第35頁),核與被告前揭辯詞大致相符,且尚不 足以此認定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㈢、系爭房屋自101年7月9日因拍賣而由被告賴文生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劉治群、楊悅霖後,被告賴文生對系爭房屋業無所有權 可言;系爭房屋嗣於103年10月16日出售予賴芝谷,後於107 年再贈與予被告賴宣嘉等節,有系爭房屋歷次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房屋稅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另被告賴宣嘉之郵局帳 戶自101年7月9日拍定起至103年10月16日移轉登記予賴芝谷 之日止,確有按月轉帳2萬元之紀錄,亦有歷史交易清單在 卷足憑,則被告前開抗辯,並非無據。除此之外,原告並未 提出被告賴文生出資購回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縱其自承曾 協助出資1、2千元,惟家人之間金錢往來原因多端,尚無從 以此遽認系爭房屋實際為被告賴文生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 告賴宣嘉名下。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其主張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賴文生 向被告賴宣嘉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賴宣嘉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賴文生所有,即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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