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12年度,426號
CCEV,112,潮小,426,2023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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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小字第426號
原 告 鍾煥箴
被 告 王婉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婉柔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 爭借據),兩造約定被告應以其同年3至5月所領之薪資清償 系爭借款,惟被告皆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借據上所載並非真實,係遭原告脅迫而簽立,伊 亦未收到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該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 在,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且原告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1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 語,固提出借據及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之正反面影本(見本 院卷第23-24頁)為證,觀之系爭借據內容固記載略以:「 本人王婉柔於112年2至3月向鍾煥箴借10萬元」等語,惟至 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或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仍無法證明 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又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需要一些花 費而簽立系爭借據,當時是在便利超商簽的,系爭借款亦已 當場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惟為被告所 否認,且原告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認兩造間確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等語,尚難信 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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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