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878號
原 告 孫震南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潘漢雄
訴訟代理人 劉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暫編525 (1)地號土地上(面積96.72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 525(2)地號土地上(面積5.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874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部分 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聲明:㈠被告 潘漢雄、潘俊銘、潘俊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之土 地上,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建物拆除,並 將上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潘漢雄應 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被告潘俊銘、潘俊光自107年1月1日 起,均至前項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潘漢雄應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元,被告潘俊銘、潘俊光應按 月給付原告184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歷經多次變更、 追加及更正,嗣聲明為:㈠被告潘漢雄應將系爭土地如屏東 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如附件所示,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525(1)部分(面積96
.72平方公尺)及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所示,下稱附圖二)暫編52 5(2)部分(面積5.95平方公尺,與暫編525(1)部分合稱系爭 建物)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㈡被告潘漢雄應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前項建物拆 除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2元。㈢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6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係 屬同一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基礎事實;撤回被告潘俊銘、 潘俊光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就被告應返還土地之位置、 範圍係依附圖一、二所為之更正,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孫震東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2分之1,被告所有之同段52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 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即附圖 一所示),及無門牌號碼之紅色屋頂鐵皮屋(即附圖二所示 ),均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又被告自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處分權之日起(即 自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潘富寬死亡日105年3月1日起),無正 當法律上之依據,占用上開土地,取得占用之利益,該利益 依占用面積×公告地價×8%計算,是爰依民法第767、821及17 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訴之變更 、追加及更正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立基近百年之祖厝,於民國47年間曾因風災 倒塌,斯時原告祖先同意被告原地重建並繼續無償使用,原 告不念及鄰居情誼及漠視當時原告祖先之允諾,亦有違民法 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
㈡退步言之,系爭建物於倒塌重建之時,原告已知越界建築之 事實,但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請求移去系爭建物。
㈢再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建物所座落之位置,乃為鄉林 地區,附近並無商家,亦無便利商店,且系爭建物之聯外道 路為狹窄之鄉間道路並不繁榮,其經濟價值甚低,應依地價 之2%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為同段526地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經測量後, 其面積分別為96.72平方公尺、5.95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 土地、同段5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21-2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8頁、本院卷二第55- 61、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於系爭土地上,有 附圖一、二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共有、系爭建物為 被告所有,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具有 使用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辯稱前有兩造祖先協議系爭建物重建後由被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 歷次所有權人,於原告及孫震東之前為訴外人賴賢勤,其係 自訴外人賴炳庚繼承之,並無被告所稱之原告祖先,則被告 所謂兩造間有協議而有使用權源已屬高度可疑,又被告就此 部分復辯稱系爭建物重建時,囿於鄉下地方人士之教育程度 不高及未具豐富之法律常識,僅有口頭應允,無書面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故被告就此部分始終未能舉證已 實其說,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既無法舉證已實兩造間前有協議無償使用乙情,是被 告辯稱原告有知其越界事實而無即時異議等情,亦難憑採。 ⒋末就被告抗辯有權利濫用等情,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權 利人,其所有權遭被告侵害而請求被告除去,乃行使其法律 上之權利,且原告前已釋出善意與被告調解,欲以拆屋還地 以外之方案解決,然皆無果,有原告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是不能要求原告必須忍 受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又系爭土地遭占用總面積為102.67 平方公尺,已有相當大之範圍。而系爭建物於暫編525(1)處 依被告所稱僅為宗祠,無人居住,僅有逢年過節會回去祭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另暫編525(2)處僅為簡易搭 建之鐵皮屋,內擺放桌椅等,有本院履勘所拍攝之現場照片 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9-61頁),其經濟價值非鉅
。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及價值,若予拆除,應無損及公共 利益,對被告當不至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是被告主張原告有 違民法第148條等情,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理由則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各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 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之地 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受有物之使用利益,因此致原告受有損 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 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 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
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佳冬鄉,週邊多為住宅及田地 (見本院卷一第53頁),缺乏生活機能,且系爭土地聯外道 路為大平路接台17線沿海公路,其位置使用價值偏低,認應 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須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 ,較為適當。是依前開說明,佐以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2分之1,被告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其取得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即105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占用系 爭土地之日止,依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560元之80%為 其申報之地價(見本院卷一第81頁),計算每月所應返還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6元(計算式:102.67平方公尺 ×560元/平方公尺×80%×5%÷1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821及179條之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原告敗訴部 分僅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且該部分金額差距甚小 ,是本院依職權認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