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界址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73號
SDEV,112,沙簡,73,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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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號
原 告 馮郁珊
馮意
馮柏堯


被 告 馮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馮燕清所有 坐落於同段8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相毗鄰,因兩造間之正確界址有爭議,經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然兩造對測量成果圖仍有意見, 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 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與被告馮燕清所有坐落於同 段8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間之界址。(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對於測量成果圖沒有意見,依據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原 告土地多出25.02平方公尺,但是原告卻想要更多土地而興 訟,指出他的土地界址是到被告房屋牆邊,而非重測點的位 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 號: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為原告共有;該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9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 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 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 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 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 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B-C-D黑 色連接線;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E- F-G-H紅色連線為界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 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 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 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四)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



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1 2年8月11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509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 、面積分析表(鑑定圖、面積分析即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 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 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 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 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分割複丈 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 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 線。(三)圖示A…B…C…D黑色連接點線,係依新中社段892 地號(重測前中社段1-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 界位置,其中A點為鋼釘、C點為塑膠樁、另B、D點為A…C 連接線(含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另以 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 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經鑑測結果,與原告指界位置相 符。(四)圖示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為新中社段89 1地號(重測前中社段1-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 指界位置,其中F、G點為紅漆;另E、H點為F--G連接線延 長後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圖示J--H藍色 連接虛線係依據法官現場囑託事項內(調處結果)位置。 (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 原、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等,計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等情,據此內容可知,原告 指界界址為附圖B-C-D連線,此亦為重測前地籍圖界址、 被告指界界址為E-F-G-H連線、調處結果界址為J-H連線。(五)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揆諸前 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 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 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 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 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 籍圖為界址,亦即以附圖所示B-C-D連線為界。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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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