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23號
原 告 黃鈺翔
被 告 陳致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茲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