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62號
SDEV,112,沙簡,62,2023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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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陳柏翔

被 告 高氏垂楊

訴訟代理人 張金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329元,及自民國111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32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2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劃設有黃虛線之路段 ,欲迴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迴轉前應顯示左轉燈 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貿然迴轉,斯時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該處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擦撞,原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 骨折之傷害及機車、物品毀壞之損失。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 ,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醫部分77,687元、於漢忠醫院就 診部分2,200元,維修機車費用60,200元,休養不能工作損 失209,360元,配件損失17,74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 00元。並聲明請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867,1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僅提供對其有利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是看到紅燈, 認為沒有來車才迴轉,縱或有過失,但原告車速過快,一樣 有過失;又本件強制責任保險已有理賠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車迴轉與原告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之機車受損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警方提供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現 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63頁),並有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3頁)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 6條第5款、第109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所示,佐證被告駕駛車輛於對 向路旁起駛迴轉時,並未打左轉方向燈之事實(見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卷第67頁);再經本院刑事法庭勘驗行車紀錄器 畫面,係原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被告駕駛車輛從對向路邊 起步欲迴轉,未打左轉燈號即橫跨至原告車道,原告因而閃 避不及人車倒地,亦有該次勘驗之筆錄可供參考(見本院11 1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卷第38頁)。被告雖抗辯陳稱伊 是看到前面200公尺路口是紅燈才迴轉,原告車速很快等語 ;然查,由上述交通安全規則可知,駕車迴轉時應注意之義 務,係確認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待他車通過後始得迴轉,此 「看清往來車輛」及「禮讓他車先通過」之義務,與前方是 否為紅燈無關,亦與往來車輛之車速無關,因為不論前方號 誌之狀況如何,被告迴轉前均應看清往來車輛之動態,只要 禮讓他車通過後始迴轉,不論他車之車速如何,均不致發生 碰撞,否則一但貿然迴轉,他車不及閃避,不論車速均無法 避免發生事故。
(四)本件被告原係將車輛停放對向路邊,起駛時並未打左轉方向 燈即迴轉至案發現場車道,致直行中之原告機車,撞擊被告 所駕車輛右前車門,顯見被告是在未打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 他車動態狀況下,突然迴轉至對向車道,致正騎乘機車直行 之原告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



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之 貿然迴轉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 4頁);被告上述辯解並無足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 有過失至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 過失,自應對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六)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藥費,於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 醫部分77,687元、於漢忠醫院就診部分2,200元,業據原告 提出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13頁、第33-45 頁),被告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此部 分共計79,887元請求,應屬有據。
2、機車修理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 告之機車,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機車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全 部係零件,共計60,200元,業據原告提出維修明細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5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



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 機車係於000年00月間出廠,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 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20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 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6,0 20元(60,200÷10=6,02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 受損之損害6,0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3頁)已載「住院共7天 」、出院後「宜需休息3個月」,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不能 工作期間,以3個月認定,尚屬合理。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 0月00日,故原告自110年7月23日起,繼8、9、10月無法工 作而受有工作損失,應屬可信。原告另提出在職證明書、其 工作雇主有出具原告各月因休養未能工作領取之薪資統計( 見附民卷第51-56頁),復經證人即雇主陳慶峰到院結證屬實 ,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從而,原告主 張其不能工作損失209,360元,應屬有據。 4、配件損失: 
車禍發生除造成機車受損外,依經驗在意外現場原告之其他 物品亦可能受損。原告主張其眼鏡、安全帽、雨衣、工作鞋 當場受有毀損,經重新購買共計支出17,749元,業據原告提 出購買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被告亦表示有單據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故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
5、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 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 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本院經審核後認原告請求賠償10 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413,016元(計算式:  79,887+6,020+209,360+17,749+100,000=413,016元)。 (七)強制險扣抵: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



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 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已向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77,687元,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25頁)。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為335,329元(計算式:413,016-77,687=335,32 9元)。
(八)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因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 送達效力,發生送達效力之隔日即111年9月10日,見附民卷 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合於法規(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5,329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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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