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78號
原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俊宏
被 告 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清錦
被 告 許洺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榮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0,309元,及被告億采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被告許洺菖自民國112 年7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3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許洺菖係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民國 110年7月2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 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被告車輛),沿 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爬坡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1 8分31秒,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84.1公里處時,遭後方由訴外 人陳裕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 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追撞(即第一次撞 擊),兩車因該事故而無法繼續行駛後,被告許洺菖疏未注 意顯示危險警告燈,亦未在故障車輛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以警示後方來車,而於下車查看後,即返回車內,適有幸志 青於同日0時19分56秒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 貨櫃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同車道同向駛來而撞擊被告車輛拖車車尾(即第二次撞擊
),致系爭車輛及車上之冷凍發電機受撞毀損。為此,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車輛修復費3, 992,829元(工資250,000元、零件3,742,829元)、冷凍發電 機修復費用328,393元、拖吊費用68,250元之損失;而被告 應負擔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以計算賠償金額。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實屬過高;被告許洺菖先遭撞 ,還來不及顯示危險警告燈、在後方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時, 又遭系爭車輛撞及,所以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洺菖係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駕駛被告車輛於上述時、地遭第三人車輛第一次撞擊後, 系爭車輛沿同車道同向駛來而發生第二次撞擊之事實,有國 道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提供之事故調查資料(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筆錄、 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 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 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 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 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 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 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 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發生之第一次撞擊,係被告車輛遭第三人車輛追撞,被 告應無過失,然被告許洺菖於第一次撞擊後,被告車輛停在 馬路上,於下車查看前、後,未能顯示危險警告燈與在故障 車輛後方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即返回車上打電話報警處理 ,致遭系爭車輛追撞而發生第二次撞擊,則被告許洺菖對於 第二次撞擊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雖辯稱被告許洺菖先遭
撞,還來不及處置反應時,旋遭系爭車輛撞及,所以應無過 失等語。惟查,被告許洺菖於調查談話筆錄中陳稱略以,其 於第一次撞擊後下車查看,之後再上車找電話報案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則下車查看前、或甫下車查看之當時,即 應可開啟危險警告燈,並拿出故障標誌放置車輛後方,但未 如此處置而是先返回車上打電話,可見其並非全無完成避撞 動作的機會,故上述所辯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訴外人 陳裕文與原告駕駛幸志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因該事故發生路段之照明昏暗而免卻此 注意義務,反而因該處光線昏暗,更應小心駕駛遵守注意車 前狀況之義務,是亦與被告駕駛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自 應認就本件事故的發生,三車之駕駛均應負責。況本案前經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 ,該會分析相關駕駛行為、佐證資料、路權歸屬及法規依據 後,認關於第二階段(即第二次撞擊部分)「幸志青駕駛營 業用半聯結車,行駛高速公路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事故車輛與陳裕文、許洺 菖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肇事後未設置相關警示措施警告後 方來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110年12月29日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是亦同本院之認定。從而,本 院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三分之一的肇事責任。(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被告許洺菖既為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 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受有修復費用損失,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9-63頁),堪認屬實;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觀前揭 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第135頁),迄至 本件車禍發生110年7月2日已逾4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 ,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此,修復系 爭車輛之前揭零件費用3,742,829元,被告僅需賠付374,283 元(計算式3,742,829元×0.1=374,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加計不必計算折舊之工資250,00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為624,283元。另冷凍發電機修復費用328,393元,及拖 吊費用68,250元,亦分別經原告提出估價單、收據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5-97頁、第69頁)。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系爭車輛、冷凍發電機因本件車禍受損費用共計1,020, 92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綜合審 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為原告、被告各應負三分之 一的肇事責任,有如前述。從而,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 應自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0,309元(計算式:1,020,926元÷3=340 ,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40,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億采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送達被告許 洺菖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 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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