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複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李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87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龍井 區三港路與三港路427巷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翁瑞明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港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翁瑞明受有右側近端 脛骨粉粹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經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龍井小隊處理在案,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原告已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111,254元給 訴外人翁瑞明,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無照駕駛所致,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追償,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1,2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童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同濟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收費明細及收據、地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 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並有本院主動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 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 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 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之訴外人翁瑞明騎乘機車先行,造成訴外 人翁瑞明受有傷害,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與訴外人翁瑞明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翁瑞明之權利,應賠償其之損 害,堪以認定。且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
外人翁瑞明醫療及交通費用共111,254元,已如前述。因 此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上開賠付訴外人翁瑞明111,254元範圍以內,代位行 使訴外人翁瑞明對無駕駛執照之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 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 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 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被告、訴 外人翁瑞明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情以觀,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訴外人翁瑞明騎乘前開 機車亦有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肇事原因、肇事過程等一切情狀,認被告、訴外人 翁瑞明就本件車禍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 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為77,878元(111254×70%=7787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代位訴外人翁瑞明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 得以該77,878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 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 7,878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卷附之 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 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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