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田基雄
被 告 尤秉農即尤慶農
上列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裁定通知原告於5日內補正 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已於112年10月17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 查詢清單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