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77號
SDEV,112,沙簡,477,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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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原 告 田基雄
被 告 尤秉農即尤慶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或 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經被告提起異議而來。原告支 付命令聲請狀,空泛以「被告積欠其債務」為聲請理由,惟 於本院112年9月13日庭期,先當庭稱事實理由陳述如支付命 令聲請狀,嗣又改稱,本件請求理由是因為被告放火燒毀其 葡萄架要求賠償,惟關於燒毀葡萄架之時、地、經過及發生 如何損害等事實情節,均欠缺不明。原告之起訴,未具體記 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 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尚不符起訴程式要件。從而,原告 應具狀補正下列事項: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 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
三、上開應補正事項,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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