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12年度,471號
SDEV,112,沙簡,471,202310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71號
原 告 柯俊泰
柯俊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柯厲生

蔡柯月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柯俊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140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原告柯俊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141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並確定在案,依該民事判決主文 ,由原告柯俊泰柯俊仲取得分割後之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柯俊泰應金錢補償被告蔡柯 月湘及柯厲生新臺幣(下同)108,144元,原告柯俊仲應補 償被告二人19,391元,又被告蔡柯月湘柯厲生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於判決前即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小企銀公司)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於判決確定後中小 企銀公司就金錢補償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原告等遂於民國110年1 2月20日向債權人中小企銀公司清償,此有匯款單兩份可憑 ,故被告等人對原告等因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所生之金 錢補償債權業已不存在,惟在取得渠等受領清償證明書前, 其餘共有人已先行就系爭土地辦理判決分割登記,故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仍被設定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法定抵押權(下稱 系爭法定抵押權),然系爭法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 償而不存在,抵押權因從屬性而同時消滅,則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法定抵押權登記,業已妨害原告等之所有權行使,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系爭法定抵押權。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將原告柯俊泰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11 年清普登字第011140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應將原告柯俊仲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 141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柯厲生抗辯:原告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1月2 4日中院平民執果字第45134號執行命令將應補償被告總計 127,535元金額直接交付給被告之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公 司,但並未提示憑證給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請示法院後,准予前述普通抵押權登載,堪 認依法有據。又訴外人柯雅章已拍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予被告名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已完成拍賣金額分 配,俟被告就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公司的分配表提起異議 之訴,現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審理中,顯與被告已無法律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蔡柯月湘抗辯:懇請法官高抬貴手協助,請求原告償 還被告的土地補償金額為108,144元及19,391元,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總額為127,535元,歸還給被告,才可以成為 塗銷抵押權的依據,否則無法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照顧 原告2人金額難以數清,土地已達37年之久,可是親兄弟 明算帳,家賊難防,原告勾結吳甲寅代書去欺騙清水地政 人員權狀遺失,而偷走被告土地佔為己有,天理何在?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 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 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 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已於110年12月20日全部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 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款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本 院於110年11月24日以中院平民執108司執果字第45134號 執行命令,命原告2人將「債務人柯厲生蔡柯月湘即柯 湖榕之繼承人對第三人①柯俊泰之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108 ,144元之範圍內、②柯俊仲之補償金債權在新臺幣19,391 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而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1年4月7日以民事陳報狀向本 院陳報「查鈞院108年度司執果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110年11月24日所發之對第三人柯俊泰柯俊仲移轉 補償金債權執行命令,已向該第三人洽取,分別於110年1 2月20日柯俊泰給付新台幣108,144元及柯俊仲給付新台幣 19,391元畢,特此陳報」,並檢附「依帳戶查詢客戶資料 」1份,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前開主 張應為真實。據此,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清償,依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隨同消滅。 又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前開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存在,自屬對於原告 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的妨害,從而,原告民法依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原告清償而全部 消滅時,其抵押權亦隨之消滅,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 告柯俊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 日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11140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 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原告柯俊仲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11年2月25日以111年清普登字第0 11141號所為各該登記次序之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 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 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本院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原告柯俊泰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1498分之59192,於111年2月2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清普登字第011140號,擔保民國109年11月2日 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編號 被告即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登記次序 1 柯厲生 808,107元 公同共有808107分之108144 0000-000 2 蔡柯月湘 0000-000
附表二:原告柯俊仲所有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81498分之22306,於111年2月25日清水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清普登字第011141號,擔保民國109年11月2日 台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 錢補償,設定之法定普通抵押權。  
編號 被告即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債權額比例 登記次序 1 柯厲生 144,906元 公同共有144906分之19391 0000-000 2 蔡柯月湘 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