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林俊銘
林俊凱
兼二人法定
代 理 人 林淑婷
原 告 林文棟
林郭素絨
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
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蔡偉仁
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信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範宸
被 告 游存淼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 下同)2,387,252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2 日起,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己○○2,387,252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2,600,56 2元,及被告丙○○自112年3月2日起,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戊○○2,600,562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五、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5,238,87 1元,及被告丙○○自112年3月2日起,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庚○○5,238,871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七、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108,01 3元,及被告丙○○自112年3月2日起,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 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八、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丁○○1,108,013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九、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301,8 82元,及被告丙○○自112年3月2日起,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 司自112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十、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 ○○連帶給付原告甲○○○1,301,882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十一、前十項給付,如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 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7,252 元、2,600,562、5,238,871元、1,108,013元、1,301,882 元為原告己○○、戊○○、庚○○、丁○○、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將原「游宏仁之繼承人」明確為「 乙○○」,並因乙○○係限定繼承,故更正以「乙○○所得遺產為 限」與被告丙○○連帶對各原告負給付義務,係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原告 上述變更之聲明,即以民事辯論(一)狀為準(本院卷第131- 133頁),先予說明。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111年7月2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違 規超載砂石,沿臺中市大甲區南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南北二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半聯結車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及行車 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左 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游宏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林芳茂,沿臺中市○○區○○○路○○○○○○○○○○號誌交 岔路口,游宏仁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被告丙○○所駕駛曳 引車車頭因而直接撞及前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將該自小客 車推至道路邊菜田裡,致游宏仁、被害人林芳茂均拋飛出自 小客車外死亡。游宏仁、被告丙○○之上述事故致林芳茂死亡 ,而原告己○○、戊○○為林芳茂之子,原告庚○○為林芳茂之配 偶,原告丁○○、甲○○○為林芳茂之父、母;又被告丙○○事發 當時係駕駛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執 行職務中,為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則 為游宏仁之繼承人。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並聲明:(1)被告丙○○及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帶1,60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丙○○及被告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宏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文楝新臺幣1,608,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丙○○及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80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被告丙○○及被告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宏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 1,801,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被告丙○○及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43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丙○○及被告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宏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5,438,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7)被告丙○○及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58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8)被告丙○○及被告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宏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58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9)被告丙○○及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0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10)被告丙○○及被告乙○○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宏仁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800,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11)第一至十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除給付之義務。(12)第一至十項之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則以:
本件扶養費之計算,除算至平均餘命外,應依霍夫曼公式扣 除一次給付之利息。肇事責任應由被告丙○○負擔七成、被告 乙○○負擔三成。另強制責任險已有理賠,應自損害賠償中扣 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曳營業半拖車 ,未注意半聯結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 總聯結重量,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並隨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游宏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林芳茂,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於上述時、地兩車發生碰撞致游宏仁、林芳茂死亡之 事實,有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卷所附之警方職務報告、調查 筆錄、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 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 另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均堪 認屬實。
(二)再者,原告己○○、戊○○為林芳茂之子,原告庚○○為林芳茂之 配偶,原告丁○○、甲○○○為林芳茂之父、母,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7頁、第47頁)。及被告丙○○事發當時
係駕駛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執行職 務中,為被告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則為游 宏仁之繼承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再卷可稽(見附民卷第 55頁),及被告乙○○係限定繼承,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證( 見附民卷第6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三)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000000 0號鑑定意見認為:「一、丙○○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超載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二、游宏仁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為減速慢行坐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見附民卷第33-36頁),足見被告丙○○及游宏仁均為本件肇 事原因,進而導致被害人林芳茂死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令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游宏仁雖於 該事故中死亡,原告可向游宏仁之繼承人即被告乙○○請求損 害賠償。從而,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游宏仁因駕 駛汽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芳茂死亡,原告可向被告丙○○、 乙○○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既為被告一展 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係在執行職務,是被告一展交通 有限公司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丙○○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告乙○○、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 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 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 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本件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游宏仁,因駕駛汽車 之過失,致被害人林芳茂死亡,被告乙○○、丙○○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至被告丙○○主張依肇事責任之鑑定報告,其負其中七成責任 、被告乙○○負三成責任,惟此僅構成被告二人間內部應分配 責任比例的問題,對外與原告間均仍應連帶負責。(六)原告庚○○主張,被告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游宏仁 因駕駛汽車之過失,致被害人林芳茂死亡,其因而支 出喪 葬相關費用305,000元(見附民卷第45頁之喪葬明細表),且 為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另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故均堪認屬實。此部分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定有明文。另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 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從而,原告庚○○為林芳茂之配偶,原 告丁○○、甲○○○為林芳茂之父、母,原告本件請求扶養費損 害賠償,尚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又按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 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 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參 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 ,原告己○○、戊○○為林芳茂之子,並非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 限,始得請求賠償。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 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 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
公告之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775 元(即一年為297,300元)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被告 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表示同意以此做為計算基準(見本 院卷第128頁),故應認妥適。
(八)茲就原告請求之撫養費,論述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原告丁○○生日40年2月28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於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21日當時係71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 110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4. 17年(見附民卷第41-42頁)。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 維持生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3,246,864元【計算方式為: 297,300× 10.00000000+(297,300×0.17)×(11.00000000-00.00000000) =3.246,864.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1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17[ 去整數得0.1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因原告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芳茂外,尚有配偶 甲○○○、另外兩名子女林明源、林美凌(見附民卷第37頁之戶 籍謄本),本院審酌扶養人數四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 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被害人林芳茂應對原告丁○○負擔扶 養義務為4分之1。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4,為811,716元( 計算式:3,246,864÷4=811,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丁○○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2、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生日42年4月18日(見附民卷第37頁之戶籍謄本), 於車禍發生之111年7月21日當時係69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 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18. 86年(見附民卷第43-44頁)。其名下並無足夠財產使其得以 維持生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022,339元【計算方式為 :297,300×13.00000000+(297,300×0.86)×(13.00000000-00. 00000000)=4,022,33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數之比 例(18.86[去整數得0.8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因原告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林芳茂外,尚有配 偶丁○○、另外兩名子女林明源及林美凌(見附民卷第37頁之 戶籍謄本),本院審酌扶養人數四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 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擔,被害人林芳茂應對原告郭素絨負
擔扶養義務為4分之1。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4,為1,005,5 85元(計算式:4,022,339÷4=1,005,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甲○○○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3、原告庚○○部分:
(1)原告庚○○為被害人林芳茂之配偶,出生於00年0月00日(見附 民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林芳茂死亡時(即111年7 月21日)為34歲,且依據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料,其名下於110年僅有 少數現金收入,並無其他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生活,應 當符合扶養之要件。
(2)參照內政部統計處110年度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 原告庚○○34歲,其平均餘命尚有51.06年(見附民卷第43-44頁 )。但除被害人林芳茂對原告庚○○負有扶養義務外,原告己 ○○及原告戊○○於成年後對原告庚○○亦負有扶養義務,然原告 己○○、戊○○尚未成年(分別出生於00年0月0日及95年12月9日 ),故以分段式方法計算原告庚○○之扶養費用。 (3)原告己○○成年前(即115年2月4日前),由被害人林芳茂單獨 負擔扶養義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90,955元【計算式為 :297,300× 2.00000000+(297,300 0.00000000) × (3.00000 000-0.00000000)=990,954.00000000000.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4)原告戊○○成年前(即115年12月4日前),由被害人林芳茂及原 告己○○二人負擔扶養義務,金額為:124,622元。因①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249,243元【計算方式為:297,300x 0+(297, 300x0.00000000)x(1-0)=249,243.286368。其中0為年別單 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06/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②此段期間 此被害人林芳茂外,原告己○○亦應負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 扶養人數二人之經濟能力,認尚無明顯差異,故解為平均分 擔。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2,係124,622元(計算式:249,24 3÷2=124,6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戊○○成年後,即由被害人林芳茂、原告己○○及原告戊○○ 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金額為:2,421,997元。因①原告依 前揭資料可知其平均餘命尚有51.06年,扣除己○○及戊○○成 年前之4.37年(3.54年+0.83年=4.37年),尚餘46.69年。②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265,992 元【計算方式為:297,300x 24.00000000+(297,300 0.00000000) ×(24.00000000-00.00 000000)=7,265,991.00000000 。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 (0/12+25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③此段期間此被害人林芳茂外,原告己○○、戊○○均 亦應負擔扶養義務,亦採平均分擔,故上揭扶養費用應除以 3,為2,421,997元(計算式:7,265,992÷3=2,421,9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6)原告庚○○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3,537,574元(計算式為:9 90,955+124,622+2,421,997=3,537,574),其於此部分請求 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4、原告己○○部分:
原告己○○為被害人林芳茂之子,出生於00年0月0日(見附民 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林芳茂死亡時(即111年7月 21日)為15歲尚未成年,被害人林芳茂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二十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十八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施 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 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 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二十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 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 十歲」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2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 求扶養費至19歲最後一日(即115年2月4日)之權利。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新臺幣990,955元【計算方式為:297,300×2.000000 00+(297,3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990,9 54.77,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又因原告庚○○處於無法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故原告己○○之扶養費用應由被 害人林芳茂單獨負擔,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扶養費用 ,應有理由。原告己○○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990,955元, 其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5、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被害人林芳茂之子,出生於00年00月0日(見附民 卷第47頁之戶籍謄本),於被害人林芳茂死亡時(即111年7月
21日)為14歲尚未成年,被害人林芳茂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本件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7月21日,其應享有得請求扶養 費至20算之權利(理由同上述)。其扶養費應計算至原告戊○○ 滿20歲成年之前一日(即115年12月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 幣1,204,265元【計算方式為:297,300X3.00000000+(297,30 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204,264.0000 000000×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365=0.00000000)。採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復因原告庚○○處於無法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如上述,故原告戊○○之扶養費用應由 被害人林芳茂單獨負擔,原告戊○○計得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 1,204,265元,其於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均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 傷害,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考量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資料,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 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因此傷害遭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甲○○○請求精 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庚○○、己○○、戊○○請求精神慰撫金2 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丁○○、甲○○○得請求70萬元, 及原告庚○○、己○○、戊○○得請求180萬元為適當。(十)強制險理賠金之扣抵: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五人均自承目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03,70 3元(見附民起訴狀),均應予扣除。
(十一)綜上,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1、原告丁○○部分係1,108,013元 (811,716元+700,000元-403,703元=1,108,013元) 2、原告甲○○○部分係1,301,882元 (1,005,585元+700,000元-403,703元=1,301,882元) 3、原告庚○○部分係5,238,871元 (305,000元+3,537,574元+1,800,000元-403,703元=
5,238,871元)
4、原告己○○部分係2,387,252元
(990,955元+1,800,000元-403,703元=2,387,252元) 5、原告戊○○部分係2,600,562元 (1,204,265元+1,800,000元-403,703元=2,600,562元)五、法定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債務,而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乙○○之 日期分別係112年3月1日、同年2月24日、同年3月28日(見附 民卷第54-1、54-7、54-9頁),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故原 告請求被告丙○○、一展交通有限公司、乙○○分別自112年3月 2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233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一展交 通有限公司連帶賠償與上述起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被告乙 ○○以於繼承被繼承人游宏仁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 賠償與上述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 瑣事之給付),且如主文第1至10項任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 ,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審理期間復未發生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 用負擔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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