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蔡佳真
蔡錦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陳金勳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蔡王春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蔡王春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蔡佳真之父親為訴外人蔡錦為(於民國89年5月26日死亡 )。又蔡錦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添壽先前於82年1月13日死 亡,蔡添壽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蔡王春色(即蔡添壽之妻) 及蔡錦為、原告蔡錦忠及訴外人蔡錦城、蔡錦德、蔡錦雄( 即蔡添壽之子)等六人(下合稱蔡錦為等六人),蔡錦為等 六人並同意將蔡添壽之遺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0○○○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及同段第14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4分之1)均借名登記在被告蔡王春色名下(下 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後,即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且於 82年3月9日將前開138、140地號土地所有權(即應有部分各 為4分之1)登記在被告蔡王春色名下。嗣於103年10月16日 就前開138、14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理共有物分割,並 由被告蔡王春色取得前開138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及由被告蔡王春色取得自 前開14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第140之1地號土地(面積113 平方公尺)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詎被告蔡王春色
擅自於111年7月27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5日)與被告陳金 勳簽立買賣契約,將前開138地號土地及前開140之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二筆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出賣予被告陳金勳(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被告蔡王春色並以111年7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1 11年10月7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陳金勳,被告蔡王春色前揭舉止已非合法,且被告 蔡王春色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陳金勳之處分行為並未取得原告蔡佳真之同意,而被告 蔡王春色有意將系爭買賣契約賣得之價金僅分配予其他實質 上共有人即原告蔡佳真之叔伯等人,而不分配蔡錦為之繼承 人即原告蔡佳真,因此原告蔡佳真對被告蔡王春色之財產於 新臺幣(下同)846,476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845號裁定准 許在案,原告蔡佳真持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蔡 王春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82號執 行在案,嗣經被告蔡王春色提供反擔保,並向法院聲請命原 告蔡佳真限期起訴。原告蔡佳真之父親蔡錦為業已死亡,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蔡錦為等六人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已因蔡錦為死亡而消滅,原告蔡佳真再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蔡王春色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原告蔡佳真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 記為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被告蔡王春色及被繼承人蔡添壽 其餘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蔡王春色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勳之處分行為,係屬有權處分, 惟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亦有包括數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其中關於門牌號碼清水區中央路30號(稅籍編號0000000 0000號,所有權人:蔡奕筆1/6、蔡添壽1/3、蔡棟1/2,其 中蔡添壽及蔡棟需辦理繼承,繼承登記後隨同土地一同移轉 不另加價)及及門牌號碼清水區民族路2段736號(稅籍編號0 0000000000號,所有權人:蔡奕筆1/6,蔡王春色1/3,蔡棟 1/2,其中蔡棟需辦理繼承,繼承登記後隨同土地一同移轉 不另加價,蔡王春色及蔡奕筆部分隨同土地移轉不另加價」 (下合稱系爭房屋)與被繼承人蔡添壽有關,就被繼承人蔡 添壽所有部分,蔡添壽死亡後亦應由原告蔡佳真之父蔡錦為 繼承,並於蔡錦為死亡時由原告蔡佳真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原告蔡錦忠亦為蔡添壽之繼承人自亦得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惟被告蔡王春色出賣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時,一
併將系爭房屋屬於被繼承人蔡添壽所有部分,無償讓與被告 陳金勳,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自不能同意,在土地及房屋分 屬不同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下,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 條之2規定,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依法對於被告蔡王春色出 賣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承買權,而被告蔡王 春色、陳金勳均未通知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該優先購買權為物權性質,侵害者其買賣契約應為無效 。則被告被告蔡王春色、陳金勳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之系爭買賣契約,侵害原告蔡佳真、蔡錦忠私法上之 地位,原告蔡佳真、蔡錦忠提自得對被告蔡王春色、陳金勳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再者,原告蔡佳真、蔡錦忠既已主張被 告蔡王春色、陳金勳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亦應無效,被 告陳金勳自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春色所有。
㈢承上,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春 色所有後,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並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2項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王春 色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 蔡佳真、蔡錦忠、被告蔡王春色及被繼承人蔡添壽其餘之繼 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蔡王春色、陳金勳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 1於111年7月27日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⒉被告陳金勳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111年7月27 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111年10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春色所有。
⒊被告蔡王春色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回 復登記為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被告蔡王春色及被繼承人蔡 添壽其餘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金勳抗辯:
⒈縱認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屬實,惟 出名人即被告蔡王春色仍有權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勳。
⒉再者,借用他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僅出名人為土地所有人 ,依法有權讓與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借名人固得依其與出 名人間所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就土地所有之誰屬對出名 人主張權利,惟該約定究屬債權契約,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 ,則借名人既未經登記取得所有權,自非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項規定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縱該土地上之房屋為其 所有,亦無該條之適用。則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以被告蔡王 春色、陳金勳就系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之約定,並未通知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行使優先購買 權為由,據此主張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等規定之 適用,自屬無據。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王春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蔡錦為、原告蔡佳真、被告蔡王春色等人之戶 籍謄本、前開第138、140、140之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買賣契約等件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屬實:
⒈原告蔡佳真之父親為訴外人蔡錦為(於89年5月26日死亡)。 又蔡錦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添壽先前於82年1月13日死亡 (見前揭卷附被告蔡王春色之戶籍謄本),蔡添壽之全體繼 承人為蔡錦為等六人【即被告蔡王春色(即蔡添壽之妻)及 蔡錦為、原告蔡錦忠及訴外人蔡錦城、蔡錦德、蔡錦雄(即 蔡添壽之子)】。
⒉被繼承人蔡添壽死亡後,其遺產即前開第138地號土地(面積 441平方公尺)、第140地號土地(面積693平方公尺)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以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於於 82年3月9日登記在被告蔡王春色名下。
⒊嗣於103年10月16日就前開138、140地號土地與其他共有人辦 理共有物分割,並由被告蔡王春色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即取得前開138地號土地(面積441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及取得自前開140地號土地 分割出之同段第140之1地號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所有 權(即應有部分2分之1)】。
⒋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即被告蔡王春色及訴外人蔡奕筆、 蔡振作、蔡進添、蔡清海、蔡政男等六人與買受人即被告陳 金勳於111年7月27所簽立。
⒌被告蔡王春色以111年7月27日買賣(即系爭買賣契約)為登 記原因而於111年10月7日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勳。
㈡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人,縱 未經借名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仍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146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縱認有原
告蔡佳真、蔡錦忠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蔡王春 色於103年10月16日因辦理共有物分割(即協議分割前開第1 38、140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被告蔡王春色嗣於111年10月7日再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 分2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陳金勳,均屬有權處分,則 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繼承及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回復公同共有物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勳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以111年7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111年10月7日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春色所有,暨請求被 告蔡王春色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 記為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被告蔡王春色及被繼承人蔡添壽 其餘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再者,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請求確認被告蔡王春色、陳金勳 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27日之系爭買 賣契約無效,亦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 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 事裁判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數人有 同一債權而以移轉物之所有權為標的者,雖依給付之性質非 不可分,然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其給付應解為依當 事人之意思為不可分,此項債權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 ,固無須債權人全體共同請求給付,但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債 務人向其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 進一步言,不可分之債,縱使客觀上給付之性質,並非不可 分,惟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係屬不可分(例如買賣標的不可 分),仍屬不可分之債;且不可分債權,性質上仍屬多數之 債,與準共有之債或公同共有之債等性質上為屬單一之債, 並不相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出賣人即被告蔡王春色 及訴外人蔡奕筆、蔡振作、蔡進添、蔡清海、蔡政男等六人 (下稱蔡奕筆等六人)與買受人即被告陳金勳於111年7月27 所簽立,有如前述,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買賣 標的兼括蔡奕筆等六人就系爭二筆土地及前開第140地號土
地及數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所有 權,依前開說明,堪認係屬不可分之債,蔡奕筆等六人中之 各個出賣人僅得請求被告陳金勳向其全體為給付,且被告陳 金勳亦僅得向蔡奕筆等六人全體為給付。於此情形,原告蔡 佳真、蔡錦忠僅將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其中一部分約定(即其 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約定)抽離而請求確 認其無效,顯無從除去系爭買賣契約爭議(即就系爭二筆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陳金勳仍得向其餘出賣人為請求, 且其餘出賣人仍得就此部分之價金向被告陳金勳為請求)之 不安狀態,依前開說明,原告蔡佳真、蔡錦忠對被告蔡王春 色、陳金勳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無從准許,已堪認定。
⒉況且,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而得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 或稱優先購買權)者,僅係針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而言 (即「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基此,關於原告蔡佳 真、蔡錦忠其等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即被繼承人 蔡添壽之遺產)之主張,顯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426條之2 所規範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同,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 用之。則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以被告蔡王春色、陳金勳就系 爭買賣契約中關於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約定,並 未通知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行使優先購買權為由,據此主張 係違反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而屬無效之約定,亦無可採,不 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請求確認被告蔡王春色、陳 金勳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1年7月27日之系 爭買賣契約無效;及原告蔡佳真、蔡錦忠依借名登記契約終 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繼承、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回 復公同共有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金勳將系爭二 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111年7月2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11 1年10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蔡王春 色所有,暨請求被告蔡王春色將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蔡佳真、蔡錦忠、被告蔡王春 色及被繼承人蔡添壽其餘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