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筑萱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賴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承作個人消費分期應收帳款受讓業務,與 合作廠商間為「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關係。依雙方所簽立之 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約定,關於合作廠商與消費者或第 三人間,基於買賣之應收(付)帳務或其他契約關係,抑或 其他關於銷售、售後服務、標的物瑕疵擔保、買賣契約責任 等問題,均係由合作廠商自行負擔,合先敘明。被告前於民 國93年12月29日向原告之合作廠商即訴外人巨苗有限公司購 買商品,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72,0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巨苗有限公司支付上開 分期總價全部款項後,由被告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 繳款金額皆為3,000元,詎被告自繳款第4期後即未再繳納系 爭款項,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迄至96年1月1 5日止尚積欠款項本金60,000元未清償。被告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 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帳務明細、 臺北市政府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 告之主張屬實。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還 款時,出賣人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 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民法第389條定有明定。本件被告積欠之分期付款價額已全 部到期,則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應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積欠之買賣價款60,000元,及自 96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予。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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